(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1。被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廉江市城区。身份证号码:×××6728。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恶化的原因大致有:一是经济上的矛盾冲突,经常因经济琐事问题而吵架;二是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相处难,对原告前妻所生的女儿漠不关心,甚至恶言相向,被告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不尊敬长辈,在家做甩手掌柜;三是夫妻感情淡漠,被告不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动员娘家人到原告住处胡闹,威胁要殴打原告及父母。婚后么多年,夫妻感情淡漠,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如2013年5月,原告患腰间盘骨突出病,医生嘱咐要家属照顾,但被告毫无顾及夫妻的情份,不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竟然拒绝前往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当时自己连裤子都穿不了,真是腰痛,心更痛!由于长时间备受此恶劣感情的煎熬,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在,距上一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一年时间了。原告与被告已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了。由于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这名存实亡,没有感情的婚姻,虽然2014年5月和2015年3月我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的这桩婚姻已走到了尽头。双方均没有为挽救此桩婚姻而作努力。被告前两次之所以不同意离婚,完全是出于想让原告方补偿多一点钱,用“拖”、“耗”两行动来折磨原告。婚姻,那是以性为基础的,被告长期(约两年)拒绝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对婚姻已彻底绝望。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恶化,离婚原因复杂多样,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014年5月22日经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一年了!我的邻居可以作证,2014年5月22日后被告从未回过家一次。不说其他原因,单就以上这项,就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就确以破裂了。最后,我特别强调,我宁愿打一辈子光棍,也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原、被告都是一种折磨,也是对双方人性的残酷摧残。我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如被告坚持要儿子抚养权,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李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户口登记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6、(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捏造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报警回执一份,主张证明2014年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而报警求助;2、收款收据42张,主张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及儿子上幼儿园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报警回要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伪造的。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4月15日,原告首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便携带儿子李某乙离开原告在廉江市城区租屋居住至今,有关租屋费用及儿子上学的有关费用一直由被告独自承担。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升级,被告曾向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报警请求处理。2015年1月5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是爱情的结晶,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上的小节问题,发生摩擦,被告携带儿子搬离家庭另行租屋居住,难以查证是原告对被告的驱逐或是被告自行搬迁,其中的错对难以评判。双方的纠纷没有原则问题上错误,双方应为儿子的成长着想,敞开心怀,相互沟通,相互包容。若被告能主动争取与原告和好,尽快搬回家居住,双方重归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所诉被告的诸多不足,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小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