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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雷胜、赵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雷胜,赵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52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4312室。法定代表人QUAHBOONL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蓓、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81********。被告赵波。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雷胜、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胜、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雷胜、赵波与原告富登公司下属的东西湖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雷胜向原告富登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赵波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雷胜构成违约,则原告富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雷胜、赵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雷胜赔偿原告富登公司的其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富登公司依约向被告雷胜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雷胜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富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雷胜签订的富登鄂资服2014字000031079号《贷款合同》;2、被告雷胜偿还原告富登公司借款本金80471.32元及利息4142.36元、罚息928.13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雷胜承担原告富登公司追偿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2070元;4、被告赵波对被告雷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胜、赵波共同承担。被告雷胜、赵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登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雷胜、赵波签订的《贷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雷胜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富登公司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雷胜、赵波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和捺印。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雷胜尚欠原告富登公司借款80471.32元及利息4142.36元、罚息928.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富登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放款凭证、本金归还提示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前,原告富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雷胜、赵波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雷胜、赵波名下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被告雷胜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已无解除必要,故本院对原告富登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被告雷胜承担追偿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207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胜、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胜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471.32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142.36元、罚息为928.13元,此后的利、罚息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334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雷胜、赵波共同负担3238元[此款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雷胜、赵波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