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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与王青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王青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732号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阎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阳。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院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风机两台,共计价款20000.00元。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6000.00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0元,以月息5.85‰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882.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青阳未到庭答辩;庭前其向本院邮寄的信件辩称,本案业务系与他人发生并出具欠条,但账目不清;此后一姓高的还是姓刘的要账时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经手人王亓国签订发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两台。被告提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原告货款6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记载“尚欠原购货款6000元,陆仟元正”。2013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王青阳又在欠条上加注“2013.12.14号高经理来因原款有异意特此回复”。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金豪风机发货合同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持发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尚欠60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账目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及原告催要货款后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6���1月1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为743.67元(计算方法:6000.00元×6.00%/年/365天×754天);对原告主张以月息5.85‰计算及剩余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二、被告王青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金���风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3.67元。三、驳回原告淄博金豪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青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班金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