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金莲。委托代理人:周永富,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国英。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龚美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富、高金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英,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生前生育三个儿子,大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甲、小儿子王某丙。2002年4月22日原告的母亲应小菊去世,2011年4月19日父亲王相福去世。2015年5月间原被告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时发生纠纷,双方意见不一各持己见,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对父母王相福、应小菊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溪东巷1-13号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遗产继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村里证明;说明王某甲是王相福、应小菊的儿子。A2、照片;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父母遗留的遗产。A3、证明;当时王相富、应小菊在医院时的日常生活都是原告王某甲夫妻、王某丁夫妻在照顾;A4、发票;说明王相福的丧葬费用都是原告支付;A5、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A6、公证书;A7、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继承人王相福、应小菊的子女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王相福、应小菊生有子女六人,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甲、四子王某丙、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王某乙与王某戊为同母同父兄妹,王某乙、王某戊与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己为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老二王某丁小时候被他人收养。因此被继承人王相福、应小菊生前所育的子女绝不是原告诉称的三人,假如被继承人王相福、应小菊遗留有未被处分的财产,原告也无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二、被继承人王相福、应小菊生前财产有座落在仙居县城区花鱼园(现为学前巷11号)房屋二间计41.5平方米,畜舍间计8.3平方米,1984年批建的本案讼争房屋一间36平方米。被继承人王相福、应小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以遗嘱继承的形式作了处分。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已没有继承权。1991年8月27日两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请杨世池代笔,就家庭房产和赡养义务,以《分书》形式作了处分和安排。后因原告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两被继承人无奈,不得不于1991年9月5日请朱培森执笔,再立《分书》一份,就已立《分书》中的部分内容作了变更。两份《分书》中非常明确,本案诉争的房屋均由两被告继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乙相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下列证据:B1、1991年8月27日所立的《分书》原件一份;B2、1991年9月5日所写的《分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B3、申请证人王某戊、王某己出庭作证。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3、A4、A5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6公证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当时被告王某丙与父母没有分家,这份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是被告王某丙的房屋是被告王某丙自己建造,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重点确在被告王某丙的房屋是被告王某丙自己建造,以免与被继承人房产混淆;原告提供的证据A7,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含糊,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B2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B3证人的证言和其他佐证材料,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由人代笔写过该份《分书》,综合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反映出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自己亡故后本案讼争的房屋由二被告各半继承。经审理查明:王相福、应小菊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六人,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丁、三子王某甲、四子王某丙、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王某乙与王某戊为同母同父兄妹,王某乙、王某戊与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己为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王某丁自小过继给叔叔为子。王相福、应小菊生前为赡养和财产问题,于1991年8月27日由杨世池代笔写了第一份《分书》,《分书》的第四条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作了处分,该屋由两被继承人住到老,两被继承人百年之后由二被告对分,原告不得争执。因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均没有亲自在1991年8月27日《分书》上签字,以及该《分书》没有得到有效执行,1991年9月5日两被继承人又请朱培森代笔写了第二份《分书》,并交由王某己保管。2002年4月22日母亲应小菊亡故,2011年4月19日父亲王相福亡故。2015年5月,双方为继承坐落在仙居县福应街道溪东巷1-13号的房屋发生纠纷,而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由他人代笔,先后书写了两份《分书》,两份《分书》均确立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两被告对分,故本院依照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处理本案涉讼财产。对原告要求享有仙居县福应街道溪东巷1-13号的房屋三分之一的遗产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