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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姜纯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江余,男,生于1987年3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姜纯纯,董事长。4被告姜纯纯,男,生于1984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禹城市,系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姜纯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无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姜纯纯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余、王同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姜纯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车辆用于经销。此后,被告按照约定以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的方式陆续购买原告生产的HOWO轻卡。截至目前,被告尚有34辆汽车未能依约足额支付购车款,该34辆车款共计253.8908万元,仅支付50万元,尚欠203.8908万元。按照汽车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车辆所有权仍由出卖人即本案原告所有;买受人未按照汽车买卖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出卖人有权扣除买受人的预付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和同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申请借用订单车辆合格证并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车辆的销售和付款时间作出承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纯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姜纯纯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HOWO轻卡34辆,如不能返还车辆则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203.8908万元;(3)被告姜纯纯就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扣除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的预付保证金50万元作为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3890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2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汽车买卖合同订单27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汽车的数量、型号、价款等;3、承诺函2份,证实被告承诺汽车款的回款时间,以及被告姜纯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4、增值税发票存根5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被告违反承诺、构成违约;5、车辆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尚未回款的车辆信息;6、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姜纯纯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予举证、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1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建立汽车经销关系,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成为原告经销商。合同第一条约定:“汽车买卖合同”系指本合同,其附件为“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系指本合同项下的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附件经出卖人、买受人签署后生效,其补充、更改须经出卖人、买受人签署方为有效。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承诺按出卖人指定的汽车销售付款模式,选定付款结算方式,具体以“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约定为准。买受人不得以经销汽车活动中的任何理由延期或拒绝支付汽车款。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经销汽车时,以买受人的名义独立进行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得违反出卖人设定的区域销售规定。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通知买受人,不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出卖人有权扣除买受人的预付保证金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1)未完全按照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车款的;(2)以保证金周转车付款方式结算的买受人,超过规定期限15日不进行验收接车的;(3)买受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4)未按照本合同及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的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第十四条约定: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下汽车的所有权自买受人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转移于买受人,但买受人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该标的物所有权仍由出卖人所有。第十八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本年度结束时至。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依据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预付50万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2015年度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同上年度。2、自2014年4月14日始,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以签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HOWO轻卡公路车。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保证金周转车:买受人在下订单之前,即签订本合同之前保证订金保证金账户不少于最低档级额度标准30万元(其他档级额度标准根据批复额度缴纳),车辆提报订单时,订单总金额不超过所缴档级额度标准所对应的周转车支持总额度,且车辆实销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付清全款;付款方式为现款或六个月及以下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在订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4年6月20日,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为提前把库存车辆落户挂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附申请提前开发票车辆明细表),向原告申请借用车辆合格证并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出承诺:(1)该批车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个月内销售完毕;每台车实销后,保证在3日内将实销车辆车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2)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5个月内仍未实销的车辆,被告保证无条件全部买断。(3)如车辆实销后,被告未按照第1条约定回款的,或5个月内未买断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将向原告支付相应车辆总车款1%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仍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法定代表人姜纯纯将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姜纯纯在承诺函上盖章签字确认。同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相应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为提前把库存车辆落户挂牌,第二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附申请提前开发票车辆明细表),向原告申请借用车辆合格证并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出承诺:(1)该批车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个月内销售完毕;每台车实销后,被告保证在3日内将实销车辆车款全部汇入原告账户。(2)自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个月内仍未实销的车辆,被告保证无条件全部买断。(3)如车辆实销后,被告未按照第1条约定回款的,或1个月内未买断的,每逾期一日,将向原告支付相应车辆总车款1%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被告仍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以上承诺如有违反,法定代表人姜纯纯将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姜纯纯在承诺函上盖章签字确认。同年12月29日至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相应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3、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共购买原告车辆48台。其中,被告将14台车辆实际销售后,已付清原告车款;剩余的34台车辆,被告依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到不同案外人名下。该34台车辆共计车款253890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24日支付原告车款30万元、12万元、8万元,合计50万元,尚欠原告车款2038908元未付。其中,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17份订单中涉及未付清车款的HOWO轻卡汽车17台;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10份订单中涉及到未付清车款的HOWO轻卡汽车17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订单、承诺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车辆明细表、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交付车辆进行销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涉案的34台车辆均已办理登记手续,已不具备返还原物之可能性,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之目的亦无法实现。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2038908元并按约定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纯纯承诺对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赔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姜纯纯应依据承诺对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为保证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给付原告50万元预付保证金,该预付保证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性质系债权的担保,实质上是一种履约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未完全按照汽车买卖合同订单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车款的,出卖人有权扣除买受人的预付保证金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因此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等”。现因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亦未履行承诺函的义务,原告要求扣留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交纳的50万元预付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预先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针对本案而言,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履约定金,同时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扣留被告定金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且原告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祥瑞公司、姜纯纯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所欠车款20389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姜纯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祥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侯淑华人民陪审员  魏务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