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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田孟乾、腾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某,田孟乾,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8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腾某,个体户。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孟乾,无业。曾犯奸淫幼女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孟乾、腾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孟乾、腾某、杨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安居二区”,由杨某、腾某负责望风,田孟乾以攀爬煤气管道进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9幢1单元的多间居民房内实施盗窃。其中,在401室陈某乙家中窃取1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301室黄某甲家中未盗得财物。2.次日凌晨,被告人田孟乾、腾某、杨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大自然”小区,由杨某、腾某负责望风,田孟乾以攀爬煤气管道进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6幢1单元的多间居民房内实施盗窃。其中,在401室张某丙家中窃取人民币10元,在502室金某甲家中窃取1台“ipad3”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人民币800元。3.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孟乾、腾某、杨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银港富园”小区,由杨某、腾某负责望风,田孟乾以攀爬煤气管道进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幢的多间居民房内实施盗窃。其中,在1单元1002室夏某家中窃取1台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在2单元805室金某乙家中、2单元1003室陈某丙家中共窃取人民币600元,在2单元1305室黄某乙家中窃取5包“中华”牌软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在2幢2单元1403室郑某家中窃取1台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在1单元802室林某家中、1单元902室倪某家中均未窃得财物。案发后,上述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孟乾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田孟乾、腾某、杨某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70元,返还失主金某甲、黄某乙、张某丙、金某乙、陈某丙。原审被告人腾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望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参与盗窃,一审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孟乾、杨某、腾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陈某乙、张某丙、金某甲、林某、倪某、夏某、金某乙、陈某丙、黄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腾某上诉称未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孟乾、杨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腾某有参与盗窃,且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被告人腾某亦供述其在明知田孟乾预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伙同田孟乾来到涉案小区附近,事后亦有分得赃款,故腾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腾某和原审被告人田孟乾、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田孟乾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