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诉讼代理人曹旭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廖某甲,又名廖某丙,无业。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曹旭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先后十八次在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张某的金盾超市内,以谎称代其姨夫廖某乙赊购商品的形式,诈骗张某各种烟酒、果汁等物品,后将物品变卖,得款用于吸毒、玩网络游戏等。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宗物品价值40476元。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泉银大酒店内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廖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退赔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廖某乙、李某、季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廖某乙证明材料,廖某甲或廖某丙手写赊欠条,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未赔偿被害人,但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退赔。被害人关于要求退赔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40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