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郑作久、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郑作久,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方升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浙商时代大厦****层。负责人:郑学筠,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蓉蓉、赵鑫莹,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作久,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幢311(商务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滕荷雪。被告:方升宽,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郑作久、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公司)、方升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作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179.08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1484.3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22元;2、被告万亚公司、方升宽对被告郑作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郑作久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2幢1603(商务办公)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方升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预告登记证书、贷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还款历史明细、逾期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作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房屋贷款,贷款金额为4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贷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郑作久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被告郑作久提供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2幢1603(商务办公)室的预购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被告万亚公司、方升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郑作久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郑作久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郑作久出现逾期还款情形。2015年9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三被告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之前归还贷款本金396179.08元,利息11484.32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万亚公司接收了该通知书。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郑作久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被告郑作久未按约还款,之后未再归还过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郑作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并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作久归还借款本金396179.0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7日为11484.32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亚公司、方升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郑作久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郑作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其应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作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6179.08元、支付利息11484.32元(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作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方升宽对被告郑作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被告郑作久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负债务范围内,对座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亚名城2幢1603(商务办公)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0004元,由被告郑作久、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方升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