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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王毅、王杰与李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王杰,李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王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唯,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原告王杰与被告李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杨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王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原告王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看中了一套房子,就与原告商量要买下来,由于被告当时手头钱不够,就商量原告出资购买,并说买回后卖出去能挣到钱。原告听从了被告的说法,房子买到手后,办到了被告名下。现被告不提卖房的事,也不提原告的钱了。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被答辩人所述的理由是捏造的事实,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主张。一、从双方关系看,双方是情人关系,原告也承认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相处期间,原告出资购房是赠与行为,购房是经过双方商量的,并非是借款或垫付款。被答辩人是主动出资,是赠与。符合赠与的特征,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出资的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被告之间的情人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在相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往来也已经结清。双方从2000年开始发展恋情,被告一直以为能与原告成为真正的夫妻,但是未达成,双方协商自愿分手,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双方才分手。在原告搞工程的时候,被告也出钱出力的。后原告找被告,被告拒绝见面才导致原告的不满,才导致原告起诉。三、关于出资额的问题,不能以原告出具银行卡的记录为证据,被告对房屋也有出资,所以原告陈述的关于买房挣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毅、王杰是夫妻。原告王毅与被告李静是情人关系。2013年1月5日,卖方杨俊明与买方李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5号622室,建筑面积60.39平方米,转让价40万元,房款由王毅先支付定金2万元,后于2012年11月30日从银行转款38万元付给杨俊明。2014年原告王毅与被告李静分手,李静于2014年7月31日付给王毅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静与王毅的情人关系有违公序良俗,李静据此获得的经济利益不应予以支持。李静称已与王毅了结了双方的经济往来,虽然李静给付了王毅1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了结经济往来,且王毅实际给付李静40万元,李静返还10万元不能了结双方的经济往来,故李静还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王毅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王毅与王杰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故王毅赠与李静房款的行为无效,李静据此取得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李静已返还的部分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毅、原告王杰购房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毅、原告王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王毅、原告王杰负担2455元,被告李静负担7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代理审判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杨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