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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叶泽年、熊国敏、罗俊跃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泽年,熊国敏,罗俊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特3号申请人叶泽年,男。申请人熊国敏,女。申请人罗俊跃,男。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罗俊跃经洪雅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就该调解协议向我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黄逊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在叶雅宾和申请人罗俊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开竹压板厂和修建奶牛小区工程,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自2002年左右陆续向两人出借借款100000元。后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得知申请人叶雅宾和罗俊跃离婚时约定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申请人罗俊跃个人负责偿还借款,故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向申请人罗俊跃催告还款。现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认为申请人罗俊跃已偿还10000元,现尚有90000元未偿还,故请求叶雅宾和申请人罗俊跃偿还余款。经叶雅宾和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罗俊跃协议,由申请人罗俊跃个人承担并负责偿还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90000元债务,叶雅宾不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5日,经洪雅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罗俊跃达成以下调解协议:申请人罗俊跃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90000元。本院认为,本调解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1月15日经三名申请人签字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及第八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罗俊跃于2016年1月15日签字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三名申请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叶泽年、熊国敏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