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振州与李二波、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州,李二波,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梁振州。委托代理人骆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二波。被告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万洋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负责人崔长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振州诉被告李二波、万洋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梁振州代理人骆被告万洋物流公司代理人常小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15时左右,在207国道黄河桥南戒毒所门口道段,被告李二波驾驶豫U号/豫U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住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C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要求各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48196.14元)。被告李二波缺席无答辩。被告万洋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且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李二波驾驶豫U号/豫U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桥南戒毒所门口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豫C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孟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腰背部损伤;5.胸部损伤;6.肋骨骨折;7.肺部感染;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0.多发性脑梗死。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051.63元(含门诊费22元),被告万洋物流公司已支付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10天需陪护二人,后14天需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U号/豫U挂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万洋物流公司,被告李二波系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主车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波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车主被告万洋物流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认定数额共计为9051.63元。⑵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78102+7814)为2652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分别按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主张96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⑷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认定数额(9416.101010%)为9416.10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次事故被告李二波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雷桂枝,1924年6月12日出生,婚生子女三人,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1073.0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⑺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增值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700元。⑻交通费,酌定为2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29102.75元;按照上述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各项为18391.12元;对交强险赔偿后除鉴定费700元外原告剩余损失(29102.75-10000-18391.12-700)数额11.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各项,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402.75元。对于被告万洋物流公司垫付的6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及本案受理费500元后,剩余的4800元,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万洋物流公司,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扣除被告万洋物流公司垫付款多余部分后,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8402.75-4800)为23602.75元,支付给被告万洋物流公司48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振州各项损失共计2360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4800元。三、驳回原告梁振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该款在被告济源市万洋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中已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铁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