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伟与叶必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叶必伟,陈志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仙玉,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必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叶必伟、第三人陈志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4日、12月28日及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仙玉、被告叶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参加了第三、四次庭审,第三人的代理人周建华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起诉称:原告对陈志英享有150000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陈志英对被告叶必伟享有130000元的到期债权;2015年7月10日,陈志英与原告陈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叶必伟欠其购买王某名下的毛竹山的130000元及所有的权利转让给陈伟享有。2015年7月13日,陈志英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叶必伟,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必伟欠陈志英13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陈伟对陈志英享有150000元债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陈志英将其对被告叶必伟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伟并通知被告,被告叶必伟已经收到通知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系第三人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叶必伟答辩称:首先,陈志英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次,被告曾欠陈志英13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陆续还清了欠款;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在陈志英的常山老家现金归还陈志英1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在陈志英家中现金归还陈志英70000元;2014年4月,陈志英要求被告叶必伟为其归还信用卡的到期透支款,4月1日,被告在中国银行江山市支行南门分理处ATM机上向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50)现金存款10000元;为确定该卡是否可以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用该信用卡取现1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又在中国银行江山市支行南门分理处ATM机上向陈志英的同一张信用卡现金存入41000元;同日,被告委托证人林某用该信用卡套现50000元,但该卡已被陈志英挂失。���告为陈志英归还信用卡透支款50000元,应视为归还陈志英的欠款;因此,被告已归还陈志英130000元,已还清所欠款项。被告叶必伟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已还清的事实;2、出庭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已还清;2014年4月3日,叶必伟将一张姓名为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给林某,请林某借其40000元存入该信用卡,并于当日就套现归还;林某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存入该张信用卡40000元,在下午5时要刷卡套现时发现该信用卡已挂失;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6899014350)2014年4月份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3日在中国银行江山支行南门分理处的ATM机上向该信用卡存入现金50000元,以证明被告已归还陈志英欠款5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尚欠陈志英130000元属实,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出庭证人叶某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陈志英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6899014350)中收到的50000元的汇款系叶某汇入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无法质证,因陈志英向被告邮寄的快递中并无债权转让协议,只有被告写给陈志英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中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回单上内件品名处明确写明“陈志英将叶必伟欠其购买王某名下的毛竹山款转让给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自认已收到该份快递,其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证据1、2、3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王某系陈志英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代替陈志英收取款项,出具收条;林某与陈志英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叶必伟向其借款40000元用于信用卡套现而非还款,且与被告陈述其向陈志英的信用卡汇款50000元的事实不符,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所汇;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提供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至4月3日陈志英信用卡收到的50000元的款项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即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6899014350)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确实收到他人汇入的50000元,但在第一、二、三次庭审中,第三人再三表示不清楚该50000元的来源,在第三次庭审被告提交信用卡明细详单后才向本院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该50000元系叶某汇入。而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就陈述其在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向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汇款50000元并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书中详细描述了该50000元的汇款时间及汇款地点,该描述与法院此后调取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信用卡系银行向个人签发的一种特殊的信用凭证,信用卡的使用及交易明细均为个人隐私,被告在非信用卡持卡人的情况下,除非该50000元系被告汇入该信用卡,否则被告无法知晓他人信用卡的交易明细。综合以上分析,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对���告证据2中关于2014年4月3日,经被告委托,林某向陈志英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6899014350)汇款40000元的陈述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购买毛竹山欠陈志英1300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陈志英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被告在中国银行江山支行南门分理处(江山市区南门路41号)的ATM机向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6899014350)汇款1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在同一地点向陈志英的同一信用卡汇款40000元。2014年10月13日,陈志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1.5%计算。2015年7月10日,陈志英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志英向陈伟转让其对叶必伟拥有的到期债权以此来抵偿陈志英所欠陈伟150000元的到期债权。2015年7月13日,陈志英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叶必伟:我已于2015年7月10日将你所欠我的购买王某名下的毛竹山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的《欠条》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陈伟享有,请你在收到通知后,及时与陈伟取得联系,积极向受让人履行该《欠条》项下的所有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陈志英2015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陈志英将其对被告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债权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抗辩已现金归还陈志英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向陈志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汇款5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陈志英欠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剩余欠款,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伟欠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550元,被告叶必伟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