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贺洪平与匡传春开设赌场罪2016刑初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贺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路祠堂旁的平房,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局“密实”抽水5元至10元。8月7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同时抓获参赌人员张某、钟某等17人,缴获赌博所用的扑克牌一副和赌资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贺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结合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甲、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匡某甲、贺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匡某乙、周某、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匡某丙、匡某丁、李某、汪某、黄某、冯某、彭某乙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对被告人贺某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赌资、赌具扑克牌的照片指认;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对被告人匡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匡某甲、贺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贺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甲、贺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匡某甲、贺某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匡某甲、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赌资5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秋林胡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