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钱美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美英。钱美英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进区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以下简称武进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常行诉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美英以常州市人民政府、武进区政府、武进区国土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常州市信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均违法。武进区政府与武进区国土局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组织实施了非法征地和非法拆迁。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未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武进区政府用地、拆迁行为违法,武进区国土局未经行政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常州市人民政府、武进区政府、武进区国土局的行为构成犯罪,判令将房屋恢复原状或按市场价赔偿592.6平方米房屋的价款,并赔偿钱美英12年半所有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钱美英的起诉状中提及的“犯罪事实”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告知单系由常州市信访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钱美英以不予受理告知单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起诉材料或经补正不符合要求的,由人民法院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钱美英未按照原审法院出具的《告知函》补正起诉材料,可认定钱美英未修改起诉状而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钱美英的起诉不予立案。钱美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钱美英起诉要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要求确认武进区政府非法用地、非法拆迁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确认武进区国土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告知函》,告知钱美英常州市人民政府、武进区政府、武进区国土局是履行不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该三个行政机关实施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且钱美英起诉武进区国土局,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如钱美英坚持起诉,应当分别选择相应的人民法院起诉。钱美英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并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重新起诉,而是仍然提交原起诉状再次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原审法院依照《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钱美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代理审判员 杨璇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