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永峰与谢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峰,谢宝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05号原告:蔡永峰,个体户。被告:谢宝玲,农民。原告蔡永峰与被告谢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峰诉称:2013年3月30日,其与谢宝玲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由其向谢宝玲提供猪饲料。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谢宝玲要求供货。2015年1月28日,双方结算,谢宝玲欠其饲料款共计27635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决谢宝玲立即支付饲料款27635元。谢宝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蔡永峰(甲方)与谢宝玲(乙方)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内容有:产品名称:猪用全价饲料、猪用浓缩饲料;规格要求:金骆驼-100、骆驼-6618;交货地点:来安县八石山养猪场内。2015年1月28日,谢宝玲出具一份“饲料现金贰万柒仟陆佰叁拾伍元”的欠条。后蔡永峰因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决判决谢宝玲立即支付饲料款27635元。以上事实,有蔡永峰当庭陈述和蔡永峰提供的合同书及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宝玲与蔡永峰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谢宝玲因欠付货款向蔡永峰出具欠据,该欠据是谢宝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谢宝玲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蔡永峰要求谢宝玲支付饲料款2763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谢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玲欠原告蔡永峰货款27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谢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辉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