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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477号吴某某邹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川门湾村。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横木村。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和威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7月11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生育女儿邹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原告娘家发生过矛盾和纠纷,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已生育小孩,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婚姻纠纷,互相改正缺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