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田。委托代理人:李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东。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秀丽。委托代理人:葛洋克。上诉人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份,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葛洋克是在证人陈某的介绍下,签订了一份资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工业区的厂房(土地面积1635.2平方米,房产面积2143.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7704、47705、47706)及配套设施、变压器、附属工程等以128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葛洋克;葛洋克于2014年5月28日之前支付定金100万元;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办理上述资产转让到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完成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在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办理新设立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葛洋克公证手续前,葛洋克支付580万元购厂房款给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该580万元做资金监管,待股权转让成功当日,由银行支付给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葛洋克在上述过户手续完成后30天内付清余款60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葛洋克于2014年5月28日向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燕东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委托永嘉县宏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厂房进行估价。永嘉县宏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厂房市场价值450万元。2014年6月15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作价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载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资产处置决议价入股450万元到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以下原则,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7月8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池秀丽、葛洋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拥有的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500万元中150万元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池秀丽,另将350万元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洋克。2014年7月11日,双方到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30日,永嘉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将上述厂房由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到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8月7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拥有的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到池秀丽(占30%)、葛洋克(占70%)名下。2014年7月14日至8月24日,葛洋克自己及通过其父亲葛显国、姑姑葛显燕向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燕东等支付转让款1180万元。另查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欠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577969元未付,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限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但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阀门等金属制品的企业。2012年3月份起,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陆续开始向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订购各种规格的阀门产品,结算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欠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577969元。2014年7月29日,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永嘉县人民法院准备对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发现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转让给了本案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据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了解,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总面积为2143.24平方米,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工业区核心地段,市场绝对在1000万元以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认为,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名下的财产,导致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原所有权证号为:02047704、02047705、02047706)转让给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和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真实有效,价格是合理的,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售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共收到1030万元价款,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2、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出售厂房的行为并未损害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还有其他工业用地(桥下),价值在千万以上。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股权与资产不存在明显的低价转让行为,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2、本案不存在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因转让行为受到利益损害的情况,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还有其他足够财产保障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利益。后在第二次开庭中,补充陈述:一、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就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下所有权证号为:02047704、02047705、02047706的房产买卖不存在低价转让情形,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1280万元房产转让款。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1030万元的协议书,承认厂房的转让款是估价款,是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为了迎合评估价,为了顾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避税问题,作了不诚实的回答。1030万元协议书中的2亩未批地块200万、固定资产250万、客户资源40万元都是虚构的,并不存在。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于庭后进行反省,认为不能因为顾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避税问题,作不诚实陈述,应据实陈述才是。1、本案起因。2014年5月份,在房产中介陈某的介绍下,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房产买卖达成资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资产转让共计1280万元;由受托人负责办理上述资产转让登记到买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双方须无条件配合受托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关税费及过户相关费用都由卖方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厂房中介费由卖方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65000元,买方支付65000元。买方在2014年5月28日之前支付卖方100万元给甲方作为定金;卖方在收到买方定金后开始办理上述资产转让登记到卖方新设立的公司名下,完成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卖方办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买方公证手续前买方须支付580万元购厂房款给卖方,该资金作资金监管。待股权转让成功当日,资金监管款计580元由银行支付给甲方。买方在上述过户手续完成后30天内付清余款,余款为600万。2、交易过程。2014年5月28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达成资产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葛洋克向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随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10日成立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为了办理上述房产过户,需要对厂房进行资产评估。6月13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课税为目的,委托房产评估中介作了厂房的估价报告。后因过户的需要,依据该评估报告,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补写了作价入股协议书。因房产过户需还清房产的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后,才能得到银行的580万元监管款。但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没钱偿还厂房银行贷款。无奈之下,为了能够顺利完成相关资产及股权转让手续,7月28日,葛洋克以其姑妈葛显燕名义借款580万元给了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用该580万元及另行对外借款420万元偿还了厂房的银行贷款1000万元,完成了厂房的入股手续。后双方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又因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燕东的要求,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将剩余的部分厂房转让款打入了杨燕东的个人账户。8月24日,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完成了厂房转让款的支付。8月26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相应的厂房转让款支付清单进行了确认。故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厂房转让款的价格为1280万元,不存在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二、厂房转让时及至今,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对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即负债状况,并不清楚。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在8月24日将最后一笔厂房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对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被保全一事并不知晓。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于8月29日,才收到法院传票,这时才知晓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的转让行为。在此之前,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不知晓此事,也不知道厂房被冻结。三、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过户行为是否会造成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所谓的债权无法得到执行等,对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所谓债权造成损害后果,现今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确定。据上,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厂房转让的实际价格为1280万元,并不存在低价转让行为。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对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及负债情况并不知晓。且本案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买卖是否会对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造成影响,从而造成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即债权人的债权损害,本案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该点。本案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1577969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作价入股形式将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工业区的厂房转让给了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作价入股协议书只写明转让价为450万元,但实际价格为1280万元,且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已实际支付1280万元。现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认可1280万元是合理价,故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诉称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告以作价入股形式将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工业区的厂房转让给了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作价入股协议书只写明转让价为450万元,但实际价格为1280万元,且第三人股东葛洋克已实际支付1280万元”,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涉案房产交易并不真实。涉案房产光转让价款就在庭审中出现三个完全不同的数字,分别为房产登记机关登记的450万元(该价格经过评估)、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1030万元以及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1280万元,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混淆视听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民商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同时亦反映出本案涉案房产交易的虚假性。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完成1280万元转让款支付的证据并不充分。第一,关于受让主体,第一份交易价为1030万元的《协议书》及第二份交易价格为1280万元的《资产买卖合同》的受让方均为葛洋克而非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第二,葛洋克将所谓的100万元定金支付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燕东,并不能等同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收到100万元的定金。第三,除100万元定金之外,其他所谓支付的款项,仅有葛显国的5万元和葛显燕的580万元,剩余有支付凭证的款项均为案外人支付于杨燕东或者发生于案外人与杨燕东个人之间的借款。第四,一审认定的部分款项还以利息、租金、中间费等各类形式出现。再次,上诉人最终放弃鉴定申请的原因如下:第一,温州中介机构居然能作出450万元的评估价,让上诉人对此类鉴定机构缺失信心,上诉人认为再次作出的鉴定机构存在诸多的不确定因素;第二,在上诉人提出鉴定的两个多月时间里,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办事效率极低,仅在此期间让上诉人到场看了一次现场;第三,在2014年年底,一审法院问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价值1280万元是否认可的问题,上诉人后来经多方了解,认为1280万元与市场价的差距已经不是很大,故上诉人最终放弃了鉴定。二、一审的审理程序有误,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审理。第一,本案立案后上诉人并未领到举证期限届满日为第二次开庭当日的书面的举证通知书,本案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当为开庭当日。第二,本案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一审期间的新证据。第三,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也未提起过反诉,故本案不存在二次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但一审法院却滥用自由裁量权,将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第二次开庭前,其行为不仅有违民事诉讼程序,同时也为被上诉人违背诚信的行为添加了助燃剂,助长了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嚣张气焰,更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辩护权。三、一审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一,一审法院并未及时作出财产保全,导致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第二,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同时让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放弃上诉,从中可知一审法院完全知晓本案的来龙去脉,其系为弥补因自身过错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而希望双方达成调解,但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并未表现出充分的调解诚意。四、本案存在诸多涉刑情节,建议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存在如下涉刑情况: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燕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做低转让价以达到逃税的目的;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涉嫌伪证等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1280万元是真实的合同价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供了书面的证据和人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相反是上诉人,直至提起上诉,其都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1280万元的合同是假的。1280万元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诉人起诉前两个多月,若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愿意就合同的真实性及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败诉方应承担鉴定费用。第二,关于主体问题,葛洋克系池秀丽(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儿子,葛显国系池秀丽的老公,三人均系家庭成员关系,购买款项为家庭资金,葛洋克或者葛显国的支付是同等的。杨燕东为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行为可以代表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陈某系厂房买卖中介,胡力中系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办理转让交易手续的中介,均为本案的关联人,且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1280万元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各自收款的真实性。关于支付问题,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而确定的支付方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原买卖合同的补充,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原则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明该支付方式不合法或者不真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谓的放弃鉴定申请的原因,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判决无关,因为本案真实的交易金额确实为1280万元,上诉人也承认该价格符合市场价。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审法院已经向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释明,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前,这里的开庭包括第二次开庭,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另,本案第一次开庭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转为普通程序。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明显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上诉人是在2014年7月29日立案,一审法院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裁定,系在法律规定的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实际上上诉人如此激动的原因在于本案房产之前是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抵押于浙商银行的,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由于本案1280万元的房产交易,才使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凑足资金,归还了银行的贷款,并于2014年7月29日解除了抵押,于7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长期不向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是其在明知厂房是抵押在银行,在知晓涉案厂房于7月29日解除了抵押的情况下,故意于当天提起诉讼并保全,是希望通过打断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交易,迫使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或者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欠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务。第二,被上诉人确实请求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当时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了所有交易,上诉人提起诉讼保全了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与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欠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直接导致了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故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希望通过调解尽快了结诉讼,减少损失。但因为上诉人提出了高额的调解金额,被上诉人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接受,才最终放弃了调解。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诸多涉刑情节、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核心理由是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低价转让而影响上诉人的债权,但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该1280万元的合同金额与付款的真实性,且涉案厂房的交易价格符合市场价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厂房是以符合市场价值出售的事实。事实上,一审判决之后,一审法院已经将1280万元的交易合同发至税务部门,瓯北地税部门也已经分别找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及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谈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转账汇款单,证明葛显燕以借款名义汇入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580万元实质为葛洋克所有。证据2、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卡号为6225210703002031、账户名为葛洋克的浦发银行卡),证明葛洋克在不迟于2014年7月1日已准备好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8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汇出。证据3、个人转账汇款单,证明葛洋克于2014年8月6日向杨思诚汇款429万元的事实。证据4、个人银行对账单,证明葛洋克已于2014年8月5日向杨思诚汇款429万元,但因银行退汇,葛洋克于2014年8月6日重新汇款429万元的事实。证据5、执行案件查询,证明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冲突。上诉人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与本案的支付转让款有联系。关于证据5,对执行案件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件已经归档,那个案件经过查询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证据1-4系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向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汇款的相关凭证,可以作为证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厂房相关价款的补强证据。至于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厂房转让的价格问题,根据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资产买卖合同、资产买卖合同支付清单、收条及汇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汇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一审认定涉案厂房的实际转让价格为1280万元,且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葛洋克已经实际支付了1280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厂房交易不真实且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未完成128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上诉时解释了其放弃鉴定的具体原因,但其放弃鉴定的具体原因并不影响其对1280万元系合理价款的最终认可,故一审据此认定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主张浙江凯东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厂房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的依据不足,处理系妥当的。关于一审期间的举证期限问题,一审已经向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释明举证期限延长至开庭前(包括第二次开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指定案件的举证期限,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一审法院也已经于2014年8月5日及时地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书,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及时作出财产保全导致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温州高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之前组织双方调解系一审法院希望通过调解来弥补因自身过错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涉刑情节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汇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