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喜鹏与张建华、马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鹏,张建华,马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赵喜鹏,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建华,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马翠娟(系被告张建华妻子),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赵喜鹏诉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马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赵喜鹏与被告张建华、马翠娟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建华、马翠娟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月利率18‰,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张建华账户转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11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27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华支付:1、借款本金47300元;2、利息2408元;3、赔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为止,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4、收回借款产生的费用200元;5、合同违约金4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3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过的2700元利息)。被告张建华、马翠娟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赵喜鹏(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建华(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张建华、马翠娟(丙方、抵押人)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针对甲方向乙方、丙方提供的50000元借款以及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抵押物状况:房屋坐落于管城××区××楼××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77.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建华;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同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建华转款50000元。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内的利息2700元,后又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违约金,引起争诉。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用张建华名下的坐落于管城××区××楼××号房屋作抵押,但事后当事人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华、马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建华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建华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但被告张建华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日就收取2700元利息,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实为47300元,由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应扣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7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马翠娟又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马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喜鹏偿还借款本金4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300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过的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华、马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杨青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