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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艳与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刘艳,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徐建祥,职务经理。原告刘艳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0年4月,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开发建设绥化市南方大厦,原告刘艳在该处购买商铺四处,一楼A030、A037、A038、A043号,总面积为81.54平方米,总价款1,674,592.00元,于2015年9月份办理产权证书。201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四处商铺委托给被告单位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的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收益款按总房款的8%在每年的10月1日给付,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给付对方总房款的20%违约金。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就其它条款也做了相应的约定,委托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三年的收益金,截止2015年10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二年商铺收益金267,93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收益款267,934.00元及违约金334,918.00元、解除合同并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刘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处商铺出租被告,商铺位于绥化南方大厦1楼,商铺号为A030、A037、A038、A043号,总面积为81.54平方米,总价款1,671,738.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每年收益金为商铺价款的8%,自起租日十二月为一个委托经营管理年度。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房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份。主要证实:原告刘艳系本案涉及商铺房屋所有权人,该四处商铺面积分别为19.33平方米、19.15平方米、23.74平方米、19.46平方米、合计81.68平方米,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1-64、54、66、65。3、收据(复印件)4份。主要证实:原告在办理四处商铺产权登记时,实际建筑面积为81.68平方米,故向被告补交房款2,854.00元,四处商铺总价款为1,674,592.00元。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刘艳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订,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份,该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系政府部门发放,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据四份,该收据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开发建设绥化市南方大厦,原告刘艳在该处购买商铺四处,一楼A030、A037、A038、A043号,总面积为81.54平方米,总价款1,671,738.00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该四处商铺坐落于绥化市中兴大街时代广场、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1-54、64、65、66,由于四处商铺实际总面积为81.68平方米,故原告向被告补交房款2,854.00元,四处商铺总价款为1,674,592.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商铺四处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自起租日起十二个月为一个委托经营管理年度,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可撤销将其商铺委托被告出租经营管理;首年收益金按房价总额的6%计算,次年收益金按房价总额的8%计算,支付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如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房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三年收益金,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收益金267,93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收益金267,934.00元、违约金334,9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应否解除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收益金267,934.00元、违约金334,9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艳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不可撤销其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四处租赁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收益金267,934.00元(1,674,592.00元8%2年)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34,91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55.88元(267,934.006.15%2年)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刘艳租赁商铺四处(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分别为19.33平方米、19.15平方米、23.74平方米、19.46平方米、房屋编号分别为170210101-64、54、66、65。)三、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原告刘艳收益金267,934.00元(1,674,592.00元8%2年)、违约金32,955.88元(267,934.006.15%2年),合计300,88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四、驳回原告刘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5.00元,由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