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负责人王方军,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负责人王方军,委托代理人张侠,证人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9-3号经营的鸿味火锅店口头约定,原告供应原料,被告按月给付货款。后原告按约供应,被告拖欠货款47353元,被告马某某经营的鸿味火锅店已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仅支付5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35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经营业主王方军与被告马某某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马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9-3号经营的鸿味火锅店供应原料,被告按月给付货款。后原告按约供应,2015年1月至4月被告拖欠货款47353元,后被告马某某经营的鸿味火锅店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马某某仅支付5000元,拖欠货款42353元未付,致使双方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方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对账单、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某经营的鸿味火锅店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丁峰的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提供原料,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双方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诉求合理且有确实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西军美水产经营部货款42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革命审 判 员 穆志燕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