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鹏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00万元,利息三分,约定期限2015年9月2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还款,原告和张某某再次达成延期还款的协议,延期四十天。被告张某某提供位于五星乡大拱桥面积为1811.69平方米的土地中49%的份额和位于信阳市大庆路文心园小区15号楼201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并且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同时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现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是中间介绍人;2、我也没有钱;3、这个钱应当还,不���当由我还,钱没有经我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正)(自愿付3分利息天息)2015年9月20日以前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今借人:张某某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上述200万元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担保书为履行2014年11月11日张某某借王某的贰佰万元现金连本带息,2015年9月20日已到期没有还上的基础上,再延期四十天。我张某某自愿把位于五星乡大拱桥面积为1812.98平米地块49%的土地使用权和张某某妻子的大庆路文心园小区15号楼201号一套房子作为抵押。为履行本协议提供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张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张某某2015年9月20日担保人:刘某某杨永其2015年9月20日”。因三被告逾期未依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本金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系担保人,有借条、担保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围及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依法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王世专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