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辖与吴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辖,吴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310号原告:黄辖,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一鸣、李晓平,均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闰生,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原告黄辖诉被告吴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惠州惠城区签订了编号为XW2012010015029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月利率2.8%,利息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尚欠原告利息4560元及本金未付。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闰生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入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月利率2.8%),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及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84万元,原告自称另外余额0.16万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原告称被告陆续偿还利息1.28万元之后再无还款,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间负责清还欠款。双方约定利率以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闰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辖清还欠款2万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欠款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先行偿还的利息1.28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257元),由被告吴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雄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