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刘海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刘海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人民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光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明、吕双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海柱,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刘海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明、被告刘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35年5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6.215%,抵押担保物为刘海柱名下单独所有的一处居住用房产。2015年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未收贷款本金209556.96元,利息5446.28元。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9556.96元,支付利息5446.28元,利息复利计至剩余贷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海柱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刘海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后确定,原告在被告授权下将借款划入牛希贵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位于延吉市长安街XXX房屋抵押给原告。同年5月8日,被告将其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1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牛希贵账户内,并确定借款年利率为6.21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9.3225%,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35年5月7日。借款后,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1564.47元。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未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9556.96元、利息6670.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买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已将借款本金21万元发放给被告,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违约,且被告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556.96元、利息6670.18元(至2016年1月14日为止),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9556.96元,支付至2016年1月14日为止的利息6670.18元,并确认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9.32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其抵押的房屋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确认在被告不能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可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刘海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9556.96元,并支付利息6670.18元(至2016年1月14日为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3225%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三、如被告刘海柱未能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可对被告刘海柱抵押给原告的房屋XXX行使抵押权。如被告刘海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刘海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朴今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