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旦宇、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旦宇,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3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昆仑路49号(A幢北首办公楼第三、四、六层)。法定代表人:廖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詹少将,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旦宇。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腾蛟镇腾蛟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金建敏,执行董事。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小额公司)与被告陈旦宇、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旦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2‰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为26840元);2、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旦宇签订编号为鹿城华泰借字第2015035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旦宇向原告华泰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3.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当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基石公司签订编号为鹿城华泰高保字第2015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基石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金建敏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旦宇放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旦宇仅支付第一期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止,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日,被告陈旦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8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旦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2‰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鹿城华泰高保字第2015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元,由被告陈旦宇、温州基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蓓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