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394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0月29日生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双方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常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0月29日生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均在渔砥村读幼儿园,户口和责任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2013年花费11000元购买的柴油三轮车一辆;2013年花费3300元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015年花费2500元购买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柴油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现在被告处,电动自行车现在原告处。另有2011年花费4000元建的温室一间,2012年以每亩价格1750元购买的大棚2.7亩,2015年9月份花费36000元装修厢房、花费4000元安装太阳能,以上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庭审中,被告提出2015年因购买育苗、买化肥、厢房装修的沙子、水泥、装修费欠有债务20000元左右,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户口、责任田均在娘家。2015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向原告保证自己脾气不好可以改正,为了两个孩子愿意好好生活。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和睦共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与原告加强沟通,切实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