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桑晨露与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晨露,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420号原告:桑晨露,女,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李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晨露与被告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桑晨露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应聘至被告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2015年1月担任市场专员,2015年6月1日担任汽车销售员职务,原告的月工资2600元左右。由于被告未履行应聘时的承诺为原告办理基本劳动保险手续,原告被迫于2015年8月10日离职。离职时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续。原告入职时被告违法收取服装押金500元,拖欠2015年8月份10天工资500元、考勤费300元。原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及考勤补贴3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67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交纳社会保险离职时原告可以在社保部门领取的失业金。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桑晨露等人因与被告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就办理基本劳动保险手续、经济赔偿金23000元发生劳动争议,桑晨露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该仲裁委以“因申请人程洁、桑晨露、汪思让经本委通知,在开庭前未领取案件受理通知书”为由,决定按申请人撤诉处理,并终止案件审理。该《仲裁决定书》无字号,署期为二0一五年十月三日。2015年11月4日,该仲裁委又向桑晨露发出了池劳仲案字(2015)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15年9月14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现案件已终止审理,故本委不予受理。署期为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原告桑晨露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桑晨露虽就其与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按申请人撤诉处理,并终止案件审理。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池劳仲案字(2015)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以“现案件已终止审理”为由不予受理。故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并未经仲裁审理程序。之后原告桑晨露并未就其与池州铜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另行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晨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