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扶新平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李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扶新平,李楚平,娄底市运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家和快捷酒店3楼。负责人梁呈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新平,农民。原审被告李楚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娄底市运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木山村1组。法定代表人曾震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39号。负责人李宇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楚平驾驶湘K×××××重型罐式货车从娄底装载柴油至新化县××溆××标段,至4日0时30分左右到达新化县琅塘镇兴隆村过磅时,发现车辆漏油,检查工具箱处为两个阀门密封圈损坏,然后采取关闭总阀,防止继续漏油。处置后,李楚平与随车押运员沿途察看了公路漏油情况,确定沿途有该车漏油形成的带状痕迹,因时间太晚,当晚与押运员在车上休息。5时20分许,原告扶新平驾驶湘K×××××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从琅塘镇五星方向驶往新化县城方向,途经湘K×××××车辆漏油处下坡地段时,湘K×××××车辆路滑失控,车辆驶出公路外,其车身右侧与停在西侧路外水泥坪内的湘K×××××小车左侧相碰撞,湘K×××××货车驾驶室正面与西侧路外石坑相碰撞,造成湘K×××××货车、湘K×××××小车受损,驾驶员扶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214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楚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扶新平承担次要责任,湘K×××××车主周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扶新平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扶新平的伤情为:右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10672.3元(含检查费)。被告娄底市运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迪公司)向扶新平支付了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建议(扶新平)整个伤休时间2个月;2.建议一人陪护1个月。用去鉴定费500元。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娄星司鉴[2015]保鉴字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湘K×××××货车损失为47057元。湘K×××××货车登记车主为戴艳君,实际车主为扶新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9日,在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新化县琅塘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扶新平与周辉就湘K×××××小车的赔偿达成协议,由扶新平赔偿周辉车辆损失费12800元。原告扶新平在庭审中表示,如周辉需承担责任,其对周辉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放弃。被告李楚平所驾驶的湘K×××××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运迪公司所有,李楚平系运迪公司职工。湘K×××××重型罐式货车在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运迪公司与渤海财保娄底公司的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中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3日5时30分左右,扶中云驾驶湘K×××××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因湘K×××××货车泄漏的柴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5858.1元,其中医药费448.1元,扶中云自身财产损失5410元,赔偿案外第三人财产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各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楚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扶新平承担次要责任,此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扶新平的经济损失应按双方各自的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楚平系被告运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依法应由运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迪公司所有的湘K×××××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因湘K×××××货车在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在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道路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此属重复保险,两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运迪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予以负担。对扶新平造成周辉车辆的损失,因周辉无责,扶新平已赔偿了周辉的车辆损失,对扶新平已赔偿给周辉的损失,因扶新平驾驶的湘K×××××货车在人民财保新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新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剩余的损失部分由扶新平与运迪公司按责承担,因双方车辆均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应由人民财保新化公司与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扶新平自愿放弃周辉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照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扶中云亦存在相关损失,故扶新平与扶中云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来获得相应的赔偿款。(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运迪公司所有的湘K×××××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以运迪公司的货车在本次是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系因货物泄露造成事故为由拒赔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存在故意造成损失的行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该公司以此条约定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因柴油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拒赔,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对商业险拒赔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湘K×××××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以湘K×××××货车驾驶员李楚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拒赔的意见,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湘K×××××货车密封圈破损柴油泄漏所致,而密封圈损坏系自然损耗所致,李楚平对漏油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此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新化公司提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范畴,而扶中云与人民财保新化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范畴,扶中云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起诉人民财保新化公司的意见,因扶中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对第三人作出赔偿,其要求人民财保新化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妥,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并处理对扶中云、人民财保新化公司均为有利,故对人民财保新化公司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证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为10672.3元;2.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湖南省2014-215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为23441元/年÷12个月×2个月=”3907元;3.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0天×80元=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不予计算;7.车辆损失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47”057元;8.鉴定费500元。对原告已赔偿给周辉的车辆损失费12800元(原告起诉金额为12000元),被告运迪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认为此赔偿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原告已赔偿周辉车辆损失费12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金额是否合理,因该车损失保险公司并未定损,也未做相关损失鉴定,现损失已无法核实,在此情况下酌情认定该车损失为8000元。综上,扶新平的经济损失共计73226.3元。扶新平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扶中云受伤、扶中云车辆受损及其他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故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扶新平医药费9611元、误工费3907元、护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88元,余下经济损失47838.3元(不含周辉的8000元),核减周辉应予赔偿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医疗费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扶新平剩余的损失46738.3元(不含赔偿周辉的8000元),因李楚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替原审被告运迪公司赔偿(46738.3元-500元鉴定费)×70%×[50万÷(50万+30万)]=”20”229元、(46738.3元-500元鉴定费)×70%×[30万÷(50万+30万)]=”12”138元,剩余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运迪公司赔偿350元。扶新平赔偿给周辉的车辆损失费,认定的数额为8000元,对此费用,首先由人民财保新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1元,由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9元,剩余的7230元,由人民财保新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2169元,由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按70%的比例及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替被告运迪公司承担3163元、1898元。被告运迪公司多支付给扶新平的款项从扶新平应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扶新平经济损失共计73226.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75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3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4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2169元,由被告娄底市运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50元(已付5000元,对多支付的4650元,由原告扶新平在保险公司应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娄底市运迪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兑现款项汇入至账户: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0×××17,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二、驳回原告扶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本案所涉事故是因泄漏物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应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运迪公司的油罐车未密封好造成油料泄漏,导致被上诉人扶新平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原审被告运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油罐车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货物责任险,故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没有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标示并在投保单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原审被告运迪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不承担40979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扶新平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如果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扶新平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运迪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楚平答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为连环事故,情况复杂,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故本案所涉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提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事故涉及被上诉人扶新平以及案外人扶中云两位伤者,两位伤者分别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同样的思路分别作出判决,但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仅对本案提出了上诉,对扶中云案未提出上诉,其行为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运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李楚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系典型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是湘K×××××和湘K×××××,被上诉人扶新平受伤系湘K×××××和湘K×××××车在道路上的过错造成的,且国家行政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将本案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并未将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在上诉状中又提出应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令人费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新化公司未予答辩。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除“在运迪公司与渤海财保娄底公司的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中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以外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上述条款系用粗体字标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09版)》中记载:“投保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述文字亦以粗体标示,原审被告运迪公司在其后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案涉事故系湘K×××××车装载的油料泄漏致被上诉人扶新平驾驶的湘K×××××车失控进而碰撞湘K×××××车,造成被上诉人扶新平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该事故发生在湘K×××××罐式货车运货途中,系因湘K×××××车及湘K×××××车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且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提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事故车辆湘K×××××重型罐式货车在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首先应由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还在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原审被告运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免责条款已用粗体标示,且原审被告运迪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完全理解保险人所作的说明,应认定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392元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该款应由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娄底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保娄底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扶新平经济损失共计73226.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8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428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40元,由原审被告娄底市运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350元(已支付5000元,多支付的4650元由被上诉人扶新平予以返还),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扶新平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兑现款项汇至账户: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0×××17,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三、驳回被上诉人扶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