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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集贤县。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集贤县人民医院附近,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黑JG66**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张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金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10时许,集贤县公安局交警队将张某某传唤对其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自己的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泰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56号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泰司鉴所(2015)鉴字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醉酒程度一般,但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惩处。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靖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