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才红与蒋保国、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才红,蒋保国,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郑才红。委托代理人:柳益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保国。被告:徐娟。原告郑才红与被告蒋保国、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已付利息160000元,尚欠利息110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间,两被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后经结算,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两被告于2015年4月9日、6月4日各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保国、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才红借款28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蒋保国、徐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