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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冯某、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以其妻子官佩受了欺负为由,邀约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武汉市硚口区南国西汇二期广场殴打郭某、陈某、高某、李颖、王某五人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张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陈某、高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许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