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铁礼与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吴东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石铁礼,吴东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发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铁礼,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吕亚丽,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锋,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华,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石铁礼与被上诉人吴东锋、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铁礼的委托代理人吕亚丽、石文举,上诉人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发亮、尹春阳,被上诉人吴东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吴东锋驾驶豫Q×××××轻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上蔡县崇礼乡刘桥北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石铁礼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定,被告吴东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租车将原告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眼睑挫伤并球后积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二次住院192天,共花医疗费339467.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4000元,预交医疗费2000元,交给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9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实得60000元。2015年4月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铁礼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及十级。2、被鉴定人石铁礼的后期缺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5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石铁礼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东锋驾驶的豫Q×××××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吴东锋系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另查明,原告石铁礼生于1952年4月7日,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吴东锋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铁礼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造成该交通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吴东锋承担80%、石铁礼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吴东锋系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石铁礼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39467.35元;原告提出购买人血蛋白费用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2人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年×192天×2=9907.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17年,即:9416.1元/年×17年=160073.7元。该项计款169980.9元。3、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192天=576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192天=38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后的年龄,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7年,即:9416.1元/年×17年=16007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40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结合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0元。9、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1800元。上述前8项合计771121.95元;总合计77292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0元;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护理费68000元=110000元;计款120000元。由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72921.95元-120000元)×80%=522337.56元。已支付60000元,下余462337.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又未提供其生前做工的依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铁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522337.56元。已支付60000元,下余462337.56元。二、驳回原告石铁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4元,原告石铁礼负担4631元,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2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石铁礼上诉称,原判关于误工费判决错误,劳动法中并没有规定误工费有年龄限制,其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法院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审未依据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错误;原判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其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人血蛋白,并提供了发票予以印证,原判未予支持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石铁礼未提供医生处方证明应当使用血红蛋白,不应当予以认定;石铁礼已年满69岁,未提供务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对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石铁礼其它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实际为石铁礼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5600元,有相关票据,原判只认定6万元;原判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严重失衡,石铁礼横穿马路,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吴东锋违反公司规定严重超载上路行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石铁礼答辩称,其只收到6万元,有收条证明;原判判决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0%责任比例正确;吴东锋作为雇员,其所在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吴东锋答辩称,其与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其所运送的货物归属于所在公司,装载多少完全由所在公司支配,超载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是由于石铁礼违规横穿公路造成的,其没有重大过失。请求驳回对其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石铁礼住院期间共用32支人血白蛋白,按每支620元,共计19840元。本院认为,石铁礼与吴东锋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了责任,吴东锋负主要责任,石铁礼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基于该责任划分,确定吴东锋承担8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石铁礼受伤住院后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有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石铁礼共花费19840元用于购买白蛋白,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80%即15872元。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称共垫付石铁礼各项费用65600元,但石铁礼仅收到6万元,应以石铁礼收到的款项为准,石铁礼未提供其受伤前务工的证明及收入证明,对其请求支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护理石铁礼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石铁礼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原审根据其病情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东锋与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判决吴东锋不承担责任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石铁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7820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4元,石铁礼负担4631元,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3元,石铁礼负担8781元,河南康裕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