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照海。被告王照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王照海汇票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杨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龙公司、王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昊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可为被告昊龙公司承兑总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银行汇票若干。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昊龙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龙公司以车辆及汽车合格证质押方式为其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主债权最高担保额300万元的质押担保(已交付了24台车辆及汽车合格证)。同日,被告王照海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照海为被告昊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7日分别为被告昊龙公司出具的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41021020084063、130252103809720141027020282542的汇票作出了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80万元。汇票承兑后,被告昊龙公司将汇票用于支付相应购车款用于经营,现前述两张汇票项下部分欠款金额分别尚余481326.87元、80万元,共计1281326.87元。现上述两张汇票已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2月4日到期,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作为承兑人垫付并对外支付票款共计1281326.87元。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但被告昊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清偿义务,被告王照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昊龙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支付欠款1281326.87元及相应罚息57271.6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对质押车辆在主债权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照海对被告昊龙公司所欠本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在主债权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昊龙公司、王照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还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根据被告昊龙公司的申请,为被告昊龙公司核定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300万元,该额度为敞口额度,即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任一时点,被告昊龙公司尚未清洁的所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额减去被告昊龙公司交存的用于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的保证金总余额后的差额部分不得超过该额度;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只受理原告昊龙公司在该期限内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的承兑申请;被告昊龙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规定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票据承兑,被告昊龙公司应按本协议等相关规定清偿承兑票据项下的票款、利息、罚息和全部费用;在本协议到期前,如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理由认为被告昊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终止被告昊龙公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额度,并要求被告昊龙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已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和被告昊龙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昊龙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开立回款保证金账户,用以存入销售回款,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被告昊龙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前述《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还约定,该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受清偿的,有权在主债权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立即行使质权。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昊龙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王照海愿意提供主债权最高保证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垫款之日起两年。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252103809720141021020084063、13025210380972014102702028254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昊龙公司、王照海名下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汇票承兑义务,但被告昊龙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票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双方约定汇票承兑款预期未还转为贷款)及支付逾期罚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昊龙公司将其所购的车辆质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以质押物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照海为被告昊龙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昊龙公司未偿还债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王照海依约在主债权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昊龙公司、王照海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龙公司、王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281326.87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罚息57271.66元,2015年4月30日后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如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24台车辆(清单见判决书附表)实现质权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照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2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2242元,由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青岛庚辰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海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