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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桂宝与盛耀军、夏玲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宝,盛耀军,夏玲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904号原告王桂宝。委托代理人庄岳峰。被告盛耀军。被告夏玲权。原告王桂宝与被告盛耀军、夏玲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宝的委托代理人庄岳峰和被告盛耀军、夏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宝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子、婆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2月17日前,原、被告三人在同一户籍地址居住,1994年2月后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原、被告三人均居住在一起。1994年初,两被告欲购买惠南镇XX村建造的公房,故原告将大团镇户籍地农村宅基地老房出售,购买了XX村公房一套,购买价48,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出资25,000元,两被告出资23,000元。2010年1月,原购买的XX村房屋出售,两被告得款495,000元,同时在XX14组地址自建小别墅一座(XX村XXX号)共同居住。2015年6月16日,两被告将XX村XXX号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得售房款2,800,000元,汇入被告夏玲权账户。当时原告提出其居住问题,被告夏玲权承诺会安置好其住房或者给付相应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落实其居住问题,至原告孤身无处居住,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住房安置费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耀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被告夏玲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团的宅基地房是毛房,都是两被告结婚后装修的,是原告卖掉的,得款73,000元却说60,000元,然后原告给了原告女儿20,000元,两被告拿了30,000元,原告自己拿了23,000元。XX新村的房子是1993年3月买的,是1994年7月大团的宅基地房卖掉前买的,当时其父母借给其40,000元,原告没有出资。2010年1月8日,在XX村14组造小别墅因为没钱,所以把XX新村的公房卖掉了,造房时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儿子和儿媳,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南路XXX弄XXX号。1993年3月22日,被告盛耀军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新村X幢X号X室“集资房”一套,该房没有登记房屋产权。1994年7月17日,原告以其为“卖方”与“买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给他人。2010年1月,两被告受让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村XXX号宅基地后自建“小别墅”一幢,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告盛耀军、夏玲权以其为“甲方”将该房出售,后被告盛耀军和原告共同租房居住,被告夏玲权另行租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购房定金和购房协议》复印件、上海南汇XX新村管理委员会《证明》,被告递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两被告出售房屋后未落实其居住问题为由要求两被告给付住房安置费,但没有提供出售房屋有其份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如原告认为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其居住及生活困难,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王桂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