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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17号罪犯卜某某,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卜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卜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某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