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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贵恒诉被告田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贵恒,田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郝贵恒,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田玉松,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郝贵恒诉被告田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贵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空调后,共计欠原告29500元,双方约定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欠款期间按月息1.5%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加收1.5%利息,并计算复利。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原告陈述被告购买原告6台空调、3台电视机欠款29500元,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至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提交证据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9500元,欠款利息1.5%,逾期加收1.5%,并计算复利,欠款期限: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95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月息3%与计算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9500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4%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田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