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张明亮,陈秀华,雷军,李云霞,雷晓伟,刘桂兰,孟现芳,孙利,高建,王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齐元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孟现芳,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霞,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素,总经理。被告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孟现壮,总经理。被告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孟楼村。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被告孟现壮,男,汉族,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秀贤,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明亮,男,汉族,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秀华,女,汉族,农民。被告雷军,男,汉族,居民。被告李云霞,女,汉族,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雷晓伟,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桂兰,女,汉族,居民。被告孟现芳,男,汉族,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利,女,汉族,农民。被告高建,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伟,男,汉族,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十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女,汉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十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博,男,汉族,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天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贷款公司)诉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格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高公司)、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发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公司)、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壮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张明亮、陈秀华、雷军、李云霞、雷晓伟、刘桂兰、孟现芳、孙利、高建、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德刚与李汝刚、十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与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八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天元贷款公司,借款人绿源公司,保证人丰格公司、山高公司、健发公司、景阳冈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张明亮、陈秀华、雷军、李云霞、雷晓伟、刘桂兰、孟现芳、孙利、高建;借款金额600000元,月利率18.66‰,本合同项下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每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按约定向绿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元;2015年5月26日因绿源公司经营紧张,不能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贷款人天元贷款公司,借款人绿源公司,保证人丰格公司、山高公司、健发公司、禾壮公司、景阳冈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张明亮、陈秀华、雷军、李云霞、雷晓伟、刘桂兰、孟现芳、孙利、高建、王伟;贷款人同意上述借款600000元展期至2015年7月26日,贷款期限相应修定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月利率及还款方式不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仅结清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企业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凭证、转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逾期后利息条款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绿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限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张明亮、陈秀华、雷军、李云霞、雷晓伟、刘桂兰、孟现芳、孙利、高建、王伟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山东阳谷丰格饲料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健发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肥料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张明亮、陈秀华、雷军、李云霞、雷晓伟、刘桂兰、孟现芳、孙利、高建、王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源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