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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芳与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2015)杭江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沈仲先,杭州市九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家具大道边汇展国际家具材料城D1幢三楼1-2号。法定代表人邹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琰茗,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芳为与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2015年10月14日,康丽公司以黄芳为被告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杭江民初字第1991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的委托代理人沈仲先,被告康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黄芳于2014年7月7日进入康丽公司工作,担任康丽公司杭州办行政专员,工作地点为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2-712室,工资为每月2800元。工作期间,康丽公司要求黄芳承担三个月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224.44元及外包费150元,也不依法与黄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黄芳发放高温费未安排黄芳休年休假。一直到2015年7月,康丽公司要求黄芳签订与另一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内容也有很多问题,黄芳认为其是为康丽公司提供劳动,应与康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康丽公司要求黄芳与一家没有关系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据,黄芳目前仍在康丽公司工作,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康丽公司返还原告黄芳克扣的社会保险费用2224.44元及外包费150元;二、被告康丽公司支付原告黄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3165元;三、被告康丽公司支付原告黄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6.2元;四、被告康丽公司支付原告黄芳2014年8、9、10三个月的高温费675元。被告康丽公司辩称及诉称,黄芳于2014年7月7日入职康丽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助理,负责杭州办人事工作。康丽公司并未在黄芳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用2224.44元及外包费150元。因黄芳在康丽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黄芳的岗位职责,康丽公司多次要求与黄芳签订劳动合同,是黄芳有意不签,因此康丽公司无需支付黄芳二倍工资。黄芳于2014年7月7日入职,年休假应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受,所以黄芳2014年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黄芳系行政管理人员,无需高温作业,因此康丽公司无需向黄芳发放高温费。康丽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误,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康丽公司无需支付黄芳克扣工资1554.76元;二、康丽公司无需支付黄芳二倍工资23430元;三、康丽公司无需支付黄芳未休年休假报酬513.97元;原告黄芳辩称意见与诉称意见一致。原告黄芳提交了以下证据:1、康丽国际入职审批表、招聘广告各1份,拟证明黄芳在康丽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2、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康丽公司在杭州的办公地点;3、工资单1组,拟证明康丽公司在黄芳的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理应由康丽公司承担的部分及黄芳的月平均工资为3015元;4、QQ群截图3张,拟证明黄芳在康丽公司杭州办工作;5、QQ邮箱截图4张,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康丽公司通过邮箱传给黄芳劳动合同,让黄芳签订,意图掩盖未与黄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杭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1份,拟证明康丽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给黄芳缴纳社会保险;7、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康丽公司直至2015年7月才要求与黄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康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9、黄芳与康丽公司人事经理QQ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康丽公司多次催促黄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10、录音光盘1份,拟证明黄芳负责杭州办人事管理工作,康丽公司多次催促黄芳签订劳动合同;11、行政工作职责1份,拟证明黄芳在杭州办从事人事管理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康丽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丽公司对证据3表示是邮件打印出来的,但是对其中代表工资的金额和项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的内容系黄芳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工资金额及组成,且康丽公司对金额和项目也表示认可,故证据3可反映黄芳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康丽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黄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5中邮件的收件人和发件人身份不明确,无法证明黄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康丽公司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能反映黄芳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康丽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能证明黄芳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康丽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系空白合同,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且该空白合同的用人单位亦非康丽公司,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确认。黄芳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聊天对象身份不明确,即使内容真实,该内容亦无法反映康丽公司催促黄芳要求与黄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确认。黄芳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10的聊天内容来看,系发生在本案仲裁结束之后,且内容亦无法反映康丽公司催促黄芳要求与黄芳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0不予确认黄芳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1系打印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且未有其他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1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7日,黄芳入职康丽公司从事行政专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2幢712室。黄芳入职后直至本案庭审时,康丽公司未与黄芳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未安排黄芳休年休假,未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另查明,黄芳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130元、加班工资360元、绩效工资310元组成。2014年康丽公司在黄芳的工资中扣除2244.44元,备注为社保扣款6-8月份公司和个人承担的部分。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杭州华日电冰箱股份有限公司为黄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起由浙江诚信人才资源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开始为黄芳缴纳社会保险。黄芳曾以康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9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412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1554.7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34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报酬513.97元;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黄芳、康丽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黄芳主张的康丽公司返还克扣的社会保险费用2224.44元及外包费150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本案中,康丽公司在黄芳2014年8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其2014年6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部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康丽公司理应将该部分扣除的工资返还给黄芳,经计算,康丽公司应返还黄芳克扣工资1554.76元(2224.44-226.56-216.56-226.56)。2014年6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理应由黄芳自行承担。未有证据显示康丽公司在黄芳的工资中扣除了外包费150元,故本院对黄芳主张的康丽公司返还克扣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黄芳主张的康丽公司返还外包费及康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黄芳克扣工资1554.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芳主张的二倍工资一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黄芳2014年7月7日入职直至本案庭审时已满一年,康丽公司未与黄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曾多次催促黄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根据黄芳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经计算,康丽公司应支付黄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430元(2130×11)。本院对黄芳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康丽公司主张的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芳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中,黄芳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现康丽公司未在2014年安排黄芳休年休假,理应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按2014年剩余日历天数折算,黄芳2014年在康丽公司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77÷365×5)。经计算,康丽公司应支付黄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48.8元。故本院对黄芳主张的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康丽工资主张的无需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芳主张的高温津贴一项。本院认为,企业应当为在职职工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时间为4个月。现黄芳主张康丽公司支付2014年3个月的高温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因黄芳仅为一般工作人员,故标准应为145元每月。经计算,康丽公司应支付黄芳2014年高温津贴435元。本院对黄芳主张康丽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芳2015年8月克扣工资人民币155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芳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2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芳2014年高温津贴人民币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杭江民初字第1962号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991号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