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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晓丹、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与丈夫梁某某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摆摊时,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及其丈夫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及其丈夫殴打,致使原告及其丈夫严重受伤。二被告却不对原告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8.1元、护理费2178元、误工费7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为43716.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系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斗殴造成,而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无权向于某某主张赔偿,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与王某某过错相适应部分,才可求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于某某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摆摊,因摊位问题与同在此地摆摊的杜某某发生争执,后与杜某某及其丈夫梁某某互相厮打。此过程中,杜某某持木凳殴打被告人于某某头背部,后于某某妻子即被告王某某赶至,持木凳殴打杜某某头面部,双方四人发生撕打。当日,杜某某入院治疗,共19日,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胸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寰枢关节扭伤,头顶部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鼻损伤,多发皮肤挫伤,下鼻甲肥大,共花费医疗费14368.1元。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于某某、王某某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查明,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梁军伟右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积血,构成轻伤一级;致被害人杜某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某、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杜某某出示的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居住证明显示,其与丈夫梁军伟、女儿梁艺婧自2013年3月起居住于该社区;出示了其称护理人李维维所在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具的证明,拟证实李维维误工期间误工工资为2178元;原告户籍地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杜某某父母为杜德田,1955年12月12日生,母亲王淑清1954年4月14日生,二人共有子女二人,杜德田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王淑清亦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委托鉴定所适用工伤标准有异议,不应当采纳该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其他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又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虽然各人直接伤害的目标不确定,但正是其二人行为的结合才造成原告现行之损害程度的结果,而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亦认定系二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仅因琐事而互相打斗系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二被告只应赔偿其过错部分,综合本案情况,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二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委托鉴定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适用的标准及程序、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4368.1元、护理费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项目,于法有据,但二被告只应承担60%的费用,应为46716.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305.5元,应为7205.5元,由二被告承担60%的费用为4323.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716.4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且至定残日其未满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187.4元,按60%计算为17512.44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855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68551.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负担623.6元、二被告负担9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鹏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