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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镇平县西关小店村地毯五分厂附近一出租屋内相邻居住,期间二人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李某(二人另案处理)以搬家为由窜至原出租屋与宋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致宋某某面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5.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镇平县西关小店村地毯五分厂附近一出租屋内相邻居住,期间二人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李某(二人另案处理)以搬家为由窜至原出租屋与宋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致宋某某面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谅解。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结果,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的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