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一兵与刘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兵,刘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兵,男,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杰,女,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内蒙古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一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一兵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上诉人刘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2日,张一兵向刘晓杰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1日偿还。以上事实有姜宝帅、孙海涛出庭证言证实借款经过,及刘晓杰、张一兵之间谈话录音,张一兵承诺还款。张一兵称借款之日在北京为其父亲看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晓杰、张一兵借��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证人姜宝帅、孙海涛证言证实,张一兵承诺还款的录音,能够认定张一兵欠刘晓杰30000元的事实。张一兵应偿还刘晓杰借款。原审判决:被告张一兵偿还原告刘晓杰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宣判后,张一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30000元借款,提供的是一份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并没有涉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0000元的事,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二、被上诉人不能出具上诉人借款的借据来证明借款的存在。三、原审采信了张超、孙海涛、姜宝帅互相矛盾的证人证言,有失于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晓杰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不能出具借据,但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的陈述、录音资料、张超、孙海涛、姜宝帅的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兵向被上诉人刘晓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姜宝帅、孙海涛证言证实,张一兵承诺还款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张一兵应偿还刘晓杰借款。张一兵没有提举能够足以推翻刘晓杰提举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一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张一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