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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万许与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许,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788号原告王万许,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701-17A室。法定代表人张荣耀,监制。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许与被告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刘蕾,被告环球旭日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许诉称:被告欲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需要雇佣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专职服务,包括制片、执行导演、摄影、服装、化妆、造型、美术设计、道具、演员等。2015年2月,我与被告签订了《工作人员合约》、《场工协议》,约定我为被告提供专职服务(第二现场副导演)的时间、范围、报酬等。我于2015年2月8日进入摄制组提供专职服务,被告向我支付了部分报酬及费用。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我劳务费。我多次催促被告及张荣耀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均遭蛮横对待,继而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绝与我见面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与被告已依法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我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恶意违约,拒绝向我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7250,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环球旭日传媒公司辩称:因被告所欲拍摄的电影并未开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但被告根据制片人的提议,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费用。对于其订立合同的要求,因原告不提供任何劳务,还要从被告处拿钱,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订立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万许称其与环球旭日传媒公司签订过一份《工作人员合约》,合约中约定了其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内容,但称环球旭日传媒公司以盖章为由将合约拿走,故其手中没有合约。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出示两份只有王万许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合约第一页载明甲方为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公司,乙方为王万许,并载明:鉴于甲方计划制作一部暂名3D《七夕之三界决裂》的完整影片,并将此委托乙方为该影片的制作提供协议之专职服务,鉴于乙方具有为影片提供专职服务的能力,且已同意接受委托向甲方提供协定之专职服务,并接受本协议条件和条款的约束;依据甲方在本协议的指定要求,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托,为影片制作担任第二现场副导,甲方同意按薪人民币壹万伍仟支付乙方税后酬金,乙方于2015年2月8日进组筹备,甲方已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仟元整,已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仟元整,甲方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乙方酬金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以结清乙方2月份全部酬金,之后每月将于当月最后一天发放当月全部酬金,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如遇节假日提前至当月最后一周周五,若工作末月不足一月,于杀青前3日内,按杀青月当月天数折算当月酬金;当双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向对方提出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要求;若因甲方使本合同解除或者废止,乙方没有义务返还已经收到的片酬,若因乙方造成本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甲方可以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片酬,并追加要求乙方支付返还金额的3%。2015年7月6日,李昂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昂,英文名:Rebecca,身份证号码:×××。本人在2014年7月-2015年3月21日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张荣耀助理职务,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监制助理职务,负责张荣耀吩咐的日常公司事务和剧组工作人员合约签署以及部分财务工作。本人证实如下事实:于明城在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筹备拍摄制作【3D《七夕之三界决裂》】电影影片中担任执行导演,后根据张荣耀要求兼任执行制片人职务;2015年2月8日至3月21日,本人按张荣耀指示几次到拍摄现场,剧组驻地怀柔杨宋镇星美酒店将打印好的《工作人员合约》让于明城协调剧组工作人员包括于明城以及制片主任曹春生,现场制片富飞,生活制片袁兵,服装师高玉升,造型师李云青,美术设计赵尚兰,道具师李志强等人签名。合约、协议上约定了于明城,曹春生,富飞,袁兵,高玉升,李云青,赵尚兰,李志强等人担任的职务、工作内容、报酬等。在于明城,曹春生,富飞,袁兵,高玉升,李云青,赵尚兰,李志强等人签名后,我按张荣耀指示以把合约带回公司盖章为名收回合约,并称回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上述各人。我将工作人员合约交付给张荣耀后,在我任职期间,张荣耀一直未将合约返还给于明城等人。2015年3月15号左右,于明城等人要求返还合同时,张荣耀以合约在吉泰信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核实为由只返还了袁兵、富飞、李志强的合约。(由于涉及延后开机延长工作时间等问题,部分工作人员需多加薪酬。部分工作人员加多薪酬一事,于明城已提前与张荣耀进行沟通并获得了张荣耀本人同意。由张荣耀授权我重新拟定于明城、曹春生、赵尚兰、李云青、袁兵、富飞、李志强等剧组工作人员人合约并重新签署。)后来张荣耀聘请法务处负责人王丹(女)、监制助理张力(男),会计黄凤梅(女),本人于2015年3月18号因不堪公司的违规操作而辞去监制助理工作,并于2015年3月21日前工作交接给王丹,黄凤梅。因2015年3月21日张力并不在北京,所以我将除我经手的财务部分以外的全部工作直接当面交接给王丹。我在工作期间,张荣耀多次前往星美酒店查验道具,服装,及造型工作,并予以肯定。在本人离职前,于明城等100多个工作人员一直在拍摄现场工作。期间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从未按合约履行义务,仅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一直拖欠不付。本人上述证言属实无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可出庭作证。”2015年7月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601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昂于2015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李昂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王万许提交于明城与张荣耀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图,证明双方曾就剧本、打款、场景、预算、演职员签约与付款、道具、造型、服装、部分演员确定等事项进行沟通。其中2015年3月5日的微信往来中于明城将3d《七夕》演职员签约与付款表0305发送给张荣耀,该付款表中载明王万许的职务系第二现场副导,月薪15000元,2015年3月5日付款6000元。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王万许称自己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000元,于2015年3月5日收到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支付的劳务费60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提交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5日向王万许支付劳务费6000元,备注处载明“影视费”。王万许称自己在《七夕之三界决裂》剧组担任第二现场副导职务,开机前主要负责协调服装、道具、化妆等部门的工作。《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的执行导演兼执行制片人于明城称王万许在剧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七夕之三界决裂》影片并未开机。上述事实,有工作人员合约、声明书、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回单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提交一式两份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该份合约虽仅有王万许的签字,无环球旭日传媒公司的签章,但根据李昂在《声明书》中的陈述、该合约的具体内容、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已支付王万许劳务费的时间及数额,以及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掌握一式二份2015年3月8日《工作人员合约》的事实,可以看出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和王万许实际已按照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履行,2015年3月8日的《工作人员合约》成立且生效,对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和王万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王万许已依照合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影片未开机拍摄,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证实王万许存在违约情形,王万许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环球旭日传媒公司应当依照合约向王万许支付后续的劳务费。现王万许要求环球旭日传媒公司支付劳务费17250元,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万许支付劳务费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环球旭日世纪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庄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