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谢琼华与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华,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谢琼华,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惠,系新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梁家,组织机构代码:913601227056049554。负责人:汪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炼,男,199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谢琼华诉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惠、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华诉称,原告于2003年进入被告所属的蜜蜂园工作,2007年调整到被告药业公司工作。2009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宿舍管理、保安、卫生、垃圾、车库、抽水、招待所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从来没有分时间和星期六、星期天,任劳任怨,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然而,被告却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应当办理的社会保险,不仅如此,被告还在2015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将原告扫地出门。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2009年和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琼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员工证(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3年就在被告处工作;4、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至2015年每月平均工资2060元。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诉称,1、根据江西省《200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缴纳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聘用协议,聘用协议至到期终止,被告无法定及约定义务须向原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及代理人出庭资格;2、2008年-2014年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08-14年前的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3、聘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存在的仅是聘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4、新建县仲裁委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证明在类似案件中,仲裁院依据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已过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保费的请求;5、新建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初第8号,证明在类似案件中,新建县法院以社保费的催缴属行政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起诉;6、新建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一初自第08号,证明类似案件中,新建县法院依据规定,认为社保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予支持请求;7、南昌市中院民事判决书(2010)洪民一终字第219号,证明南昌市中院对于社保费的补缴也认定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告谢琼华于2003年3月进入被告江西汪氏蜂业集团工作,从事内勤管理工作,2008年1月,因工作岗位调整,谢琼华调至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10年2月23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4年10月2日,原告谢琼华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该协议日期至2015年10月1日止。另查明,原告谢琼华自2003年3月起在江西蜂业集团工作,2008年1月1日,因工作调动,原告调入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工资为2060元,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0月,依法为原告谢琼华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在查明,原告谢琼华于2015年11月19日向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谢琼华与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琼华出生于1964年10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女性工人年满50岁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在2014年10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谢琼华与被告江西汪氏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3年--2009年和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因而被告诉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且原、被告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是《聘用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聘用单位无需为被聘用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对该诉请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琼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琼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