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徐晓明,王宇珍,章起楼,王凯,吕玉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奕欢、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金岭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执行董事。被告: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章起楼,执行董事。被告:徐晓明。被告:王宇珍。被告:章起楼。被告:王凯。被告:吕玉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徐晓明、王宇珍、章起楼、王凯、吕玉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婺字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罚息221458.86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6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凯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古丽镇河头村九铃东路3219号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1012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9**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0044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徐晓明、王宇珍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在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章起楼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章起楼、徐晓明、王宇珍、王凯、吕玉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凯、吕玉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174E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凯、吕玉双以永康市古丽镇河头村九铃东路3219号8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1012号)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0044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9**号)。2015年5月13日,被告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字145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3日,被告章起楼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字145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起楼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3日,被告徐晓明、王宇珍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字145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晓明、王宇珍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2015年婺字145A号、2015年婺字145B号、2015年婺字145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字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0个月,本合同属于2014年婺字174E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婺字145A号、2015年婺字145B号、2015年婺字145C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付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已累积欠原告利息、罚息221458.8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办理此案,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500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婺字1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21458.86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凯名下坐落于永康市古丽镇河头村九铃东路3219号80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古丽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2第10**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0000859**号)在最高限额10044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晓明、王宇珍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章起楼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75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836元,由被告浙江鑫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晓明、王宇珍、永康市锐王电器有限公司、章起楼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