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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为友与睢宁县公安局、孙东亚等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为友,睢宁县公安局,孙东亚,胡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为友。委托代理人朱向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思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孙东亚。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胡正海。再审申请人朱为友因诉睢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为友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存在着出警不及时、调查取证不全面、处理不公正的情况,导致参与打架的其他违法嫌疑人未得到应有的制裁,同时对孙东亚的行政处罚畸轻;2、被申请人在立案两年半后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3、胡正海虽未到现场实施殴打行为,但其指使女婿黄宁等人参与斗殴,而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询问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其做法明显是在包庇和袒护其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对胡正海是否应当处罚的问题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2012年1月20日10时许,在睢宁县官山镇宋山村四组朱友才家院内,村民孙东亚和朱为友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在一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孙东亚用拳头击打朱为友面部,造成朱为友面部受伤红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睢宁县公安局作出睢公(黄)行罚决字[2014]9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孙东亚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睢宁县公安局在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前已经对孙东亚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虽然超过法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但该情形属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胡正海参与殴打申请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为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朱为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为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