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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袁胜祥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袁胜祥,袁胜安,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29-2。组织机构代码:09494244-4。法定代表人:王瀚锋,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太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号第*幢第*层。组织机构代码:79352002-1。法定代表人:袁胜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凌江,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司员工)被告:袁胜祥,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袁胜安,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05777034-8。法定代表人:袁胜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坪,男,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9074851-4。法定代表人袁胜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香歌,女,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公司员工)原告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翰高公司)诉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投资公司)、袁胜祥、袁胜安、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处理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鹏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太玲、周锋,被告中钢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江,被告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坪,被告西部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香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胜祥、袁胜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瀚高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被告中钢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5010620140000081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农行江北支行向被告中钢投资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年利率21.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付息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5501062014000008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共同为与被告中钢投资公司的前述贷款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贷款,但被告中钢投资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钢投资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4月17日,约为4806000元);2、判决被告中钢投资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9000元;3、判决被告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对被告中钢投资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钢投资公司辩称:1、我司对在2014年8月20日收到原告300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我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14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27条的规定应当冲抵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据此,我司借款本金为2886万元,故对原告诉请中3000万元的本金不予认可;3、我司与原告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贷关系的主体为新瀚高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而非农业银行,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我司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在2014年11月21日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所以我司违约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1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21日;4、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应主张。被告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辩称:认可担保事实,对于主债务部分同意中钢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西部再生资源公司辩称:认可担保事实,对于主债务部分同意中钢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袁胜祥、袁胜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新瀚高公司作为委托人、中钢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农行江北支行出具了一份《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同日,新瀚高公司作为委托人,农行江北支行作为受托人,中钢投资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5501062014000008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委托人独立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不能按期偿还的一切贷款风险,一般委托贷款到期后或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自行采取救济措施;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3、借款期限为3个月;4、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21.6%,直到贷款到期日;5、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6、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户名为新瀚高公司账号为31×××57的账户为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用于委托人存入一般委托贷款资金和收取一般委托贷款本息、支付手续费等;7、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立户名为中钢投资公司账号为31×××03的账户为一般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用于借款人提款、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等;8、罚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日为止;9、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委托贷款人新翰高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中钢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乙方业务需要和借款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丙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55010620140000081的《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丙方为乙方向甲方通过农行发放的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新翰高公司作为债权人(合同甲方),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引言载明,为确保中钢投资公司与甲方及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5010620140000081《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9日,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分别向新瀚高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上述保证书均载明,本保证人保证归还借款人与新瀚高公司及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55010620140000081《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未按期支付的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新瀚高公司书面通知后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保证范围包括新瀚高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新瀚高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和西部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同意为中钢投资公司通过农行江北支行向新瀚高公司申请委托贷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中钢投资公司向新瀚高公司出具《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申请新瀚高公司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存入相应款项以供银行划款。同日,新瀚高公司通过农行江北支行向中钢投资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庭审中,中钢投资公司举示了一份本单位职工秦玮和孙建云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借款当日曾向新瀚高公司员工冯剑还款114万元,对此,新瀚高公司予以否认。中钢投资公司还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两份,拟证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和10月21日通过农行江北支行还款576015.01元和540015.01元,对此,新瀚高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归还该公司的款项。新瀚高公司当庭陈述中钢投资公司已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10月20日,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主张欠息。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新瀚高公司作为委托人(合同甲方)与受托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乙方按受甲方委托,指派周锋、邓太玲律师为甲方因与中钢投资公司、袁胜祥等借款合同一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2、甲方在本合同订立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39200元。嗣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向新瀚高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239200元四张发票,新瀚高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39200元。上述事实,有《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股东会决议、西部再生资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页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瀚高公司与被告中钢投资公司、案外人农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及新瀚高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钢投资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袁胜祥、袁胜安、重庆报废汽车回收公司、西部再生资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及承诺,应当对主债务人中钢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新瀚高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新瀚高公司和中钢投资公司向农行江北支行书面申请,三方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新瀚高公司与农行江北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新瀚高公司通过农行江北支行将资金提供给中钢投资公司使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因此,新瀚高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中钢投资公司等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新瀚高公司与中钢投资公司对新瀚高公司通过农行江北支行将借款3000万元提供给中钢投资公司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中钢投资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该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返还的借款114万元应当冲抵相应金额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886万元。为反驳新瀚高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钢投资公司当庭举示了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胡世明的光大银行卡流水记录以及本公司员工秦玮、孙建云的书面情况说明,拟证明应新瀚高公司的要求,中钢投资公司于划款当日通过光大银行存入胡世明账户60万元和54万元,并于当日由该司员工秦玮、孙建云分别取出60万元和54万交给了新瀚高公司负责人冯剑。对此,新瀚高公司予以否认。中钢投资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冯剑具有新瀚高公司员工的身份及代表公司收款的事实,与中钢投资公司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辩论终结后,中钢投资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冯剑的身份及冯剑从中钢投资公司拿走现金114万元的事实,因中钢投资公司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且当事人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中钢投资公司的申请事由不予支持。本院对中钢投资公司尚欠新瀚高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21.6%,中钢投资公司在答辩中对该利率标准亦予认可,因此,对于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中钢投资公司举示的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证明该司于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10月21日分别被农业银行扣款576015.01元和540015.01元,并提出所扣款项为偿还新瀚高公司的借款利息,对此新瀚高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扣款项即是偿还新瀚高公司的利息,但自认中钢投资公司已将利息结付至2014年10月20日。由于中钢投资公司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农行所扣款项全部用于了偿还新瀚高公司,因此,本院对新瀚高公司自认的已收取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利率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本案系企业委托银行贷款合同,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在规定的加收幅度内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本案当事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没有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范围,因此对涉案借款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新瀚高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上述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虽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但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加之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新瀚高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6%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1.6%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日止。二、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239200元。三、被告袁胜祥、袁胜安、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新瀚高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袁胜祥、袁胜安、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026元,由被告重庆中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袁胜祥、袁胜安、重庆市报废汽车回收处理利用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