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红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张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张韦,朱文信,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陈红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现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9911050149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金江大道***号。代表人:舒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910343855。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张韦,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金寨县。被告:朱文信,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现住金寨县。被告: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新桥组。法定代表人:肖瑞,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红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张韦、被告朱文信、被告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丈田,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张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信及被告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兵诉称,2015年7月21日5时左右,被告朱文信驾驶皖N×××××重型普通挂车,沿罗兰公路从浠水至罗田,行驶至罗兰路关口街处,与对向原告驾驶无牌LF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文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朱文信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韦。该车在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韦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3050.98元,此款首先由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信和张韦承担,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理赔;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3、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4、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5、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韦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朱文信是我聘用的司机,我已垫付58931.98元,扣除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外,余款应返还给我。被告朱文信、被告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1日5时左右,被告朱文信驾驶皖N×××××重型普通挂车,沿罗兰公路从浠水至罗田,行驶至罗兰路关口街处,与对向原告陈红兵驾驶无牌LF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红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朱文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兵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用40231.98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1,2,3,6月复查;2、加强功能锻炼;3、卧床三月,半年不负重;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韦垫付费用54731.98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红兵的伤残程度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陈红兵伤残程度为IX(9)级,赔偿指数:2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8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查明,事故车辆皖N×××××重型普通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长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韦,被告朱文信系被告张韦雇用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长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长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以皖N×××××重型普通挂车为标的物在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同时查明,原告陈红兵有被抚养人3人,即子:陈金宝,2008年8月21日出生,母亲:华菊英,1940年4月5日出生,父亲:陈陷阵,1936年11月6日出生,其父母育有子女4人。上述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兵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书、皖N×××××重型普通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红兵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46021.97元,应当由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489.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长运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52031.98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韦赔偿1050元,原告陈红兵自己负担450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朱文信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陈红兵人身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陈红兵自负30%的责任。被告长运公司同意事故车辆皖N×××××重型普通挂车挂靠其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对被告朱文信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红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2031.98元,其中:医疗费402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82489.9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7285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9元(子9549元:8681元/年÷2人×11年×20%+父2170元:8681元/年÷4人×5年×20%+母2170元:8681元/年÷4人×5年×20%)、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934.17元(住院49天护工护理费用6700元+出院后28792元/年÷365天×4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146021.97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子的抚养费按原告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由原告一人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当事人之间对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不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其子的抚养费仍应按照两人分摊计算;被告张韦提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请同济医院教授会诊手术费用6000元的证明材料,因该证明不具合法性,不能计入原告的人身总损失中,但原告陈红兵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该笔费用按照原告与被告朱文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摊,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张韦承担4200元,被告张韦垫付的费用应认定为54731.98元;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辩解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张韦所有皖N×××××重型普通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红兵的人身损失为92489.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2489.99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张韦与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以皖N×××××重型普通挂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红兵人身损失52031.98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146021.97元-92489.99-鉴定费1500元)。第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被告朱文信系被告张韦雇用的司机,该交通事故是其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张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韦承担1050元,原告承担450元。因被告张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陈红兵治疗伤病所需费用54731.9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50元及诉讼费340元,余额53341.98元在被告金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2489.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52031.98元。三、被告张韦赔偿原告陈红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050元。四、被告金寨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韦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项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91179.99元,返还被告张韦垫付的费用53341.98元(实际垫付54731.98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1050元及诉讼费34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红兵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张韦负担340元,余款由原告陈红兵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