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兴运与张硕、张士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运,张硕,张士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张兴运,居民。被告张硕,居民。被告张士坤,居民。原告张兴运诉被告张硕、张士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运,被告张硕、张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运诉称:2015年9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张硕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兴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张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被告只给原告垫付3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未在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6011元。被告张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士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张硕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艾曲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兴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兴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张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兴运受伤以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1230.98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如有头晕、头疼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10月1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兴运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张硕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士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张兴运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张硕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医学证明、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且经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张兴运与被告张硕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因被告张硕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鲁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张士坤,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张硕负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硕、张士坤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张硕抗辩原告医疗费过高,经庭审审查与原告住院日清单比对原告存在挂床治疗情形,床位费用多支出384元,故在本案赔偿款项中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的误工期限,其误工损失应计算至45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兴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等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对于被告张硕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综上,原告张兴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0846.98元、误工费2446.6元(45天×54.37元/天)、护理费869.92元(54.37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157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硕、张士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6.6元、护理费869.92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351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2015)兰民初字第2866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被告张硕、张士坤赔偿原告张兴运医疗费846.9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合计2226.98元,扣除被告张硕、张士坤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为被告预留773.02元。三、驳回原告张兴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硕、张士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