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某某(曾用名:周豫昔),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北松公路香泾路西南约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被告人周某某被送至医院,经对其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路面监控录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醉酒程度较高,且具有发生了交通事故等情节,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