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陆肖棠与周超伦、梁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肖棠,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龙淑婷,严淑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陆肖棠,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829。委托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伦,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9。被告梁丽珍,女,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旧寨北坊中街右五巷**号之四。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1********。被告周兆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8。被告周兆威,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X。被告龙淑婷,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60。被告严淑妍,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49。原告陆肖棠诉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龙淑婷、严淑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立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及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最初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15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前后合计本金85万元,月利率均为1%,原告依约分别通过其丈夫梁根本的银行账户、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及其婆婆高玉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超伦名下的银行账户交付了相关借款款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续借前述借款本金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重新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0%。借款期为一年;后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该借款本金85万元在续借前所拖欠的利息,被告要求把本应立即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5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借给被告,并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该欠款连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虽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并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18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5万元(按年利率10%从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共一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超伦辩称,本人于2008年8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用于当时与合伙人邱建军经营五金制品厂所用,并不是如2013年签订的延续借款的借据上所说的用于家庭开支用途。由于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加上我两个儿子的签名,当时并不理解原告的真实意图,如果知道需要我两儿子承担责任,我是不会让他们签名的。所以,借据上所述用于家庭开支并不是事实。本人也于2008年8月借款后每年从厂的账户还款6万元给原告,一直到2013年合计也有24万元;2014年两儿子也想尽办法帮本人还款,共还款633000元,加上之前的24万元,合计已经基本还清原告的借款85万元。本人一直有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但原告要被告必须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在家庭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也同意卖地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并不被原告理解。借款确实产生,但于2008年8月借款时两个儿子均没有结婚,更没有用过借款,所以不应查封周兆权、周兆威、龙淑婷、严淑妍的账户。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属于原告自己的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原告私自查本人的所有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属于非法行为,本人保留并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证判决。被告梁丽珍辩称,主要答辩意见与被告周超伦的答辩意见一致,即便我们家庭困难,但我们也是积极向原告偿还欠款。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周兆权辩称,被告周超伦向原告借款的第一笔是2008年8月12日的50万元,由于当时我与被告周兆威均未结婚,借款与我太太及被告周兆威的太太无关,而且该笔款是用于周转生意,而不是用于家庭支出;由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我与被告周兆威在2013年11月1日的借据上签名时也没有想那么多,我们已经向原告偿还了63万多元,现在我们没有拖欠原告起诉的50万元那么多,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应该抵扣我们已经偿还给原告的欠款;我们多次找原告协商还款计划,希望原告体谅我们家庭的困难,我们也愿意分期向原告偿还;律师费属于原告自身的费用支出,我们已经很困难了,不应由我们承担;被告龙淑婷、严淑妍根本没在借据上签名,不应作为本案的主体,也不应冻结她们的账户,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对查询及冻结我的私人账户存在异议。被告周兆威辩称,1.原告初次借款50万元的日期为2008年8月,本人与严淑妍于2013年7月成为合法夫妻,原告诉称借款是在本人婚后产生,与事实不符。2013年的借据实为续借借据,当时本人与周超伦已经分家,无论经济和生活都已经是独立状态。2.借款与事实不符,2008年和2011年的借款实属周超伦私人用于经营办厂,本人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请原告提供2008年和2011年借款的初始证据;2008年和2011年的借款实属周超伦私人用于经营办厂,并不是借据中所说的家庭开支;签名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的借据为续借证据,当时是在夜间,原告不在场,只留下借款合同要求父亲加上我本人的签名,舅父梁根本也要求我父亲找多两个人签名好点,我父亲根本没有理解他们的真实意图就叫我签名,考虑到一个是父亲,一个是亲戚,本人听父亲说后并没有考虑太多就签名了。3.借款已经偿还了633000元。4.严淑妍根本没在借据上签名,谈何家庭开支。5.律师费属于原告自身的费用支出,不应由我们承担。6.原告私自查本人的所有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属于非法行为,本人保留并提出异议。龙淑婷辩称,2010年我在被告周超伦所经营的工厂做财务,我可以证明当时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不是用于家庭支出,我与被告周兆权于2015年9月份离婚,借款是在我们结婚前借的,且离婚后我没有分到任何一分钱的财产,我对在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情况下查询、冻结我的账户以及查询我的婚姻状况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他意见与被告周兆权一致。严淑妍辩称,借款发生在我与被告周兆威结婚前,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而不是家庭开支,我没有使用过一分钱;本案律师费不应由我们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四份、被告周兆权与被告龙淑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周兆威与被告严淑妍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周兆权与被告龙淑婷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兆威与被告严淑妍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前述被告周兆权与被告龙淑婷、被告周兆威与被告严淑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借据原件两份、业务回单原件两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三份、汇款人高玉燕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人梁根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3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15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合计本金85万元,月利率均为1%,原告分别通过其丈夫梁根本的账户、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以及其婆婆高玉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超伦名下的银行账户交付相关借款,上述借款均到期后四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续借前述的借款本金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重新约定年利息为10%,借款期限为1年,后因四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85万元在续借前所拖欠的利息,已要求原告将该利息15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借给四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认为借据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有异议。被告周兆权、周兆威对两份借据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我们亲笔签名,但借据上的由于家庭需资金运作不予确认,实际上该笔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我们当时之所以签名是因为被告周超伦的工厂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重新写借据并加上我们的名字,我们当时没有看清楚借据上注明由于家庭需资金运作的字眼,缺乏法律意识,但我们也一直在向原告还款,也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淑婷质证认为,证据与我无关,借款属于被告周超伦工厂的债务,我们家庭困难时也一直在向原告还款。被告严淑妍质证认为,证据与我无关,整个事情我不知情。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18000元。六被告质证认为,聘请律师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汇款单四份,证明在2014年1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借据后,被告方以汇款方式向原告还款58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83000元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8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梁根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超伦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50万元;2011年2月25日和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超伦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25万元;2011年3月3日,原告通过高玉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周超伦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万元,前后合计本金85万元。2.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周超伦因家庭需资金运作,向被借款人陆肖棠续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借据上还约定了借款年息为10%,借款期为1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时间到期,周超伦归还本息共935000元给陆肖棠。3.2014年1月1日,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周超伦借用陆肖棠15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每月的借款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的本息为156000元。4.2014年5月5日、5月21日、9月29日、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万元、5万元、3.3万元。5.2009年11月9日,被告周兆权与被告龙淑婷登记结婚;2013年7月1日,被告周兆威与被告严淑妍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超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金额,因为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归还了到期的2014年1月1日借据的本息,并于2014年5月5日至10月11日期间提前向原告归还了2013年11月1日借据的部分本息,所以应当按照借款的实际期间计算2013年11月1日借据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偿还原告最后一笔款的时间2014年10月11日,分段计算并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本息后,被告周超伦拖欠原告的本金超过50万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原告不止583000元,实际偿还了6330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超出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初始发生在被告周超伦与原告之间,但被告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自愿在后来续借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他们应与被告周超伦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兆威辩称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据上字体清晰,约定明确,被告周兆威在借据上签名时已经成年且有相应的文化知识,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周兆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名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故本院对被告周兆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龙淑婷、严淑妍是否需要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周超伦之间,虽然后来龙淑婷、严淑妍的丈夫周兆权、周兆威自愿加入到上述债务关系当中,但该加入行为并不导致该债务亦成为周兆权与龙淑婷、周兆威与严淑妍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龙淑婷、严淑妍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由于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是原告自己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肖棠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陆肖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360元,由被告周超伦、梁丽珍、周兆权、周兆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立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铁英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