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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贵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贵鑫,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19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贵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贵鑫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彭贵鑫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雅岛足浴”旁,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茅某某。2、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彭贵鑫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茅某某家中,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茅某某。3、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贵鑫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阮三村茅某某家中,将1包毒品可疑物以1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茅某某,后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贵鑫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民警还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部黑色杂牌手机。经鉴定,涉案3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6.29克。综上,被告人彭贵鑫贩卖毒品3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约16.29克。另查明,被告人彭贵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但该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现金及通讯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茅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茅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贵鑫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出售的甲基苯丙胺达到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贵鑫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贵鑫虽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但该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彭贵鑫具有立功表现。不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关于彭贵鑫具有立功表现并据此予以减轻处罚的建议。被告人彭贵鑫在2015年8月27日凌晨应他人要求,持毒前往指定地点交易,且其此前已有贩卖毒品行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存在犯意引诱。不采纳被告人彭贵鑫以存在犯意引诱为由要求对该节犯罪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彭贵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杂牌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贵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黑色杂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白色VIVO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彭贵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